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國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從小由祖母扶養,與祖母感情融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從事鐵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