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0號
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第2321號、第233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張春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後之94年11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於96年5月2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下午
2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4月10日晚間7時53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某時
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春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2月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189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5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234號卷第6頁至第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號、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因好奇染上毒癮後,雖一度戒除,然因其母親及胞弟接連過世,方再度施用毒品,目前孓然一身,已離婚,先前從事齒模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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