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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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十字起子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農用車輛電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6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 高永灃 住處附近之倉庫,竊取高永灃所有、停放在倉庫內農用車輛之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建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高永灃之指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 許清勇 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及刑案件場照片2張(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攜帶十字起子1把到現場,並將之拿出,該把十字起子前面是鐵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縱被告於行竊時未實際加以使用,既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405號、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使用
之農用車輛電池,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之不便,並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犯,而本件所竊得之農用車輛電池價值非甚高,被告犯罪手段亦尚稱和平,及其自承學歷為高中部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看護,領有丙級證照,日薪2000元(實拿1800元),每月工作20至25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與哥哥共同負擔居住於安養院之81歲母親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把為其所有,並為被告預備供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農用車輛電池1顆(價值約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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