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丁連出
丁連來 林氣 丁英明
丁通周 丁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連出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1,15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調取被告丁連出之相關財產資料,查知其被繼承人 丁安全 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0367之1地號土地、003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應由丁安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丁連出恐於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便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丁連來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等同被告丁連出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丁連來,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塗銷被告丁連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丁連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連來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1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丁連來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第
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545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附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調取被告丁連出之相關財產資料,而於106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2月
1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125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連出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債務
計531,15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丁連出之父親丁安全過世時,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丁連出並未棄繼承,而丁安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分歸被告丁連來所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1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
6年11月30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545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附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件丁安全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是被告丁連出與其餘繼承
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其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連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