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 葉秀英 被告 林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女,惟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喝酒習慣,且越喝越多,每天喝醉起不來,被告就索性不工作,兩造常為了被告喝酒而吵架。又兩造原在臺北租屋居住,之後回原告雲林娘家蓋房子住,約於101年5月間房子蓋好不久,兩造又因被告喝酒而吵架,被告就離家出走,迄今已5年餘未曾回家,期間亦不曾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失卻婚姻本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訛,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哥 葉文樹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如果有回鄉下,我都有跟他們往來,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被告如果沒有喝酒,兩造感情是不錯,但被告如果喝酒,就有事情,被告喝酒後,酒性不好,會和原告相罵,我跟原告現在住的地方很近,原告現在跟他弟弟同住,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很多年了,我不瞭解原因,我已經很多年都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即已退保勞工保險,及目前係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全民健保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此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目前確有無故離家且行蹤不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有喝酒習慣,兩造因此長期發生爭吵,嗣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與原告吵架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5年時間未再返家,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繫,且行蹤不明,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多年未歸且音訊全無,故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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