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鍾春成 被告 黃文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048,401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合德米廠前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旁慢車道上,車輪壓到白線並占滿車道,因夜間無照明,亦未採取安全措施予以警示,適原告鍾春成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頸椎第五/六節)、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80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鑑定,其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12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合德米廠前發生碰撞。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苟有過失,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而已,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自難持上開資料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㈢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調偵字第391號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腳踏車直行,對方路邊停車,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伊沒有看到前面有停一台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就從後面撞上對方車子等語,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除此之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幀等可佐,況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其鑑定結果係原告騎乘自行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停放於路肩之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前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肩,且僅靠道路右側,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可資為憑,而認定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時,難以注意被告會從後面追撞該車,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送國立交通大學再次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足見本件係原告騎乘自行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停放於路肩之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致生車禍,則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㈣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責任,僅空言泛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6,802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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