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淑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淑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淑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1、3、4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填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其中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號、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4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3日│105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41│署105年度偵字第4359│署105年度偵字第5477││年度案號│號│號│、549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64號│105年度易字第998號│106年度易字第48、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64號│105年度易字第998號│106年度易字第48、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7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20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77│署106年度觀執更字第│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40│││號執行(已執行完畢)│5號執行│號執行(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7││││年度案號│、549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8、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8、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40│││││號執行(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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