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恩選任辯護人劉興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承認部分犯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7條第1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就有罪部分,主張原審判決之部分事實認定有誤,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情。另被告就本案所涉相關罪嫌僅部分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迴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另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持續時間、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行為次數頻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維護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維護社會公益及秩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13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認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坦承犯行,復經本院認定犯本院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至5、9、10、14、15、17、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6、8、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至4、6、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51、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19「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雖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犯上開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然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所定執行為有期徒刑26年,刑度非輕,復據被告提起上訴,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甚多,犯罪情節持續期間甚長,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被害人均屬未成年人,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甚巨,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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