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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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2日結婚,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25之42號。詎被告於91年5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嗣又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遣返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鄭斌鴻 到庭證稱:伊有喝兩造之喜酒,婚後也常常去原告家,但兩造感情並不和睦,後來很久沒再見過被告,聽原告說被告跑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91年10月29日入境,繼而於92年1月15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查獲非法打工,並於92年1月28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內不予許可入境。嗣於95年2月間被告再次申請入境,然原告於95年5月3日接受訪談未通過,又經通知補相關證明文件,惟當事人迄未補件,該案乃於95年12月29日以逾期未補件不准並歸檔乙情,有該局96年4月17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64798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遭查獲非法打工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1年5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其間雖曾於91年8月20日出境、同年10月29日入境,然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繼而於92年1月15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查獲非法打工,並於92年1月28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內不予許可入境,然95年2月間被告再次申請入境,原告則於95年5月3日接受訪談未通過,經通知補相關證明文件,惟其未補足相關文件,上開申請案乃因逾期未補件未獲准許,復依卷附面談結果建議表所載「原告無固定收入,沒有足夠積蓄,應無法提供被告入境後生或所需,且依勤區員警查訪結果,原告平日有酗酒惡習,研判被告入境後會再次前往分法打工」(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對上開建議表所載情事亦當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上情以觀,兩造感情不睦之原因,主要在於經濟基礎不穩定,被告對此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即擅自外出非法打工,行蹤不明,甚且遭主管機關遣返出境,被告固有可歸責之情,然原告亦無穩定職業,復有酗酒惡習,致被告於95年限制入境期限屆滿後再次入境之申請遭主管機關以原告面談未過、逾期未補件為由不予准許,原告亦難辭其咎,又兩造終因分居長達5年餘(其間臺灣、大陸兩地分隔即逾4年),夫妻間無實際互動、交往,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盡失,難以繼續維持,系爭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可歸責程度相同。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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