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942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被 告 莊鈴芬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鈴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63元,及
其中270,404元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20日具狀到院,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63元,及其中261,687元自
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月10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
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
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261,687
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
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
與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
業欣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在大業時報第3版及
第6版,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
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轉讓再轉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合約書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業欣公司債權讓與聲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3,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