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正信
被   告  詹錦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6,602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60,326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8月31日起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係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及中山大廈管理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依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六次會議、97年度第六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86年1月起管理費為每坪60
元,97年11月1日起調整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計有25.7
8坪,依此計算97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為每月1547元、97年
11月後之管理費則為每月1289元。被告之前手 張哲豪 自97年
10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被告於99年8月31日後入住亦積欠
管理費未付,迄101年4月30日止,被告及其前手張哲豪積
欠之管理費已達60,326元〈計算式:1,547元×4月(97年
7至10月)+1,289元×42月(97年11月至101年4月)=60
,326元〉,經原告於100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6元,及自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
理費收繳紀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
雄市苓雅區公所101年2月4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13001850
號函、中山大廈97年度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
、中山大廈管理規約、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六次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
四、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
上開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
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
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13號研討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99年8月31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係繼受其前手張哲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中山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契約地位,而獨立負擔依上開規定所生之管理費給付義
務,不包括其前手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且中山大廈管理規
約亦無區分所有權人須清償前手積欠管理費之規定,有中山
大廈管理規約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
),故97年7月至99年8月被告之前手負擔之管理費債務,
均不在被上訴人繼受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9年9月至101年4月之管理
費共計25,780元(計算式:每月1,289元×20月=25,78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5,780元,及自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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