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9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巷○○弄口(下稱系爭巷子),因未注意路
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被保險
游詩菁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後方,致B車後方保險桿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交通隊派員到場處理。查B車所受損害經修復,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9360元,其中烤漆費用8400元,修理工資
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車號000-000之摩托車平常確為伊所使用,但不確定是否曾
行經該路段,且伊於民國100年間已在信義區的廣告公司上
班,否認撞到訴外人游詩菁的車,而證人游詩菁於庭訊時證
稱肇事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不能認定即為被告所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承保之B車於前揭日、時遭他人騎乘之機車
撞擊後方,致生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由原告賠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保險單、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書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否認為肇事之人,原告對此應負舉
證責任。
(二)查本件係訴外人游詩菁駕駛B車至事發地點時,在B車後
方之機車騎士(下稱系爭騎士)撞擊B車後方保險桿後,
系爭騎士並未下車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游詩菁見狀
隨即由機車後方看到機車號牌,並記下機車車號於紙條上
(下稱系爭紙條),嗣報警處理等情,此據證人游詩菁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42頁參照)
。且查證人游詩菁對於現場事故發生情節並證稱:伊當時
行經系爭巷子,因突然看到旁邊有停車位,是伊由時速20
公里突然緊急煞停,停住那一剎那,後面系爭騎士騎乘的
機車就撞上來,伊聽到碰一聲就看後照鏡,看到系爭騎士
當時就在伊的車尾後面隨後就騎到伊前面來,系爭騎士看
了一下伊,當時除了系爭騎士之機車之外,就沒有其他車
跟伊接近,系爭騎士大約看了2秒見伊沒有下車,就好像
趕時間的樣子騎走了,當時伊看到系爭騎士跑掉了,有看
到系爭騎士機車車牌,伊先趕快把車牌號碼記在紙條上,
再下車看B車後方保險桿之損害,事發當時天氣很好,天
色也很亮,視線也很好,時間大概是早上八點至九點。伊
沒有近視,視力正常,兩眼視力均約1.0,系爭騎士的車
號伊看得很清楚,系爭騎士為男性,騎機車款式是前方有
腳踏板那種,騎戴全肇式安全帽,穿深色衣褲,斜背包包
在身後,體型一般,歲數約介於20至40歲等語(本院卷第
42至43頁參照)。審諸證人游詩菁對於現場發生狀況細
節且能夠清楚詳盡描述,且對於肇事機車所駕車款以及系
爭騎士之外顯特徵,亦能大致有所清楚說明,況且證人尚
稱係因自己先緊急煞車致系爭騎士騎乘機車撞到伊B車後
方,其並無迴避其亦有違規之不利陳述,又按其證詞既經
訊問前依法具結,且其與被告係素昧平生且並無嫌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虞,是其證言自
為可採,堪認屬實。至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1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827700
號函暨含附之交通事故卷宗(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卷)所記
載關於肇事機車車號係000-000號部分,雖與被告平日駕
駛之機車車號第2個英文字母不符;惟關於此節業經證人
游詩菁於本院101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是事故
發生後趕快把對方機車車牌寫下在一張小紙條上,伊在紙
條上寫BIK-496後,警察來時伊直接將紙條交給警察,並
未再口述一次機車車號給警察聽,因當時認為紙條已交給
警察,警察現場也是依據伊的紙條內容自行製作相關文書
,警察處理好後交給伊一張登記聯單,伊後來回去看了才
發現警察寫錯,誤把伊紙條上記載的英文字母I看成Z,
當時伊交給警察的系爭紙條,上面英文字母I是上下有各
一橫,並不是Z,伊平常書寫英文字母Z的時候,斜線中
間會多打一點,因警察將伊寫的I誤看成Z,所以伊有回
去找警察,跟警察說明車號應該是BIK-496,不是BZK-49
6等語明確。且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白晝,日光
充足,視線良好,業經證人游詩菁證述在案,復有卷內現
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0至31頁參照),而證人游詩菁視
力良好,可以清楚見得並記下系爭騎士所駕機車之車號,
其當場將車號抄錄於系爭紙條交付員警,雖員警因誤看I
為Z而於系爭交通事故卷中將車號誤植為BZK-496號,惟
證人游詩菁發現後已向警局表明更正為其當時確實看到之
機車車號即BIK-496號,業據證人證述在案,復有卷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3月3日北市警投分交
字第10030429000號致證人游詩菁之書函中明載BIK-496
號車係本件事發時地涉嫌肇事逃逸車輛之旨,以及提供車
主(即被告)姓名及車籍地址等資訊內容可資佐證,堪認
系爭交通事故卷內記載之肇事機車車號000-000號,顯係
BIK-496號之誤。基上說明,本件事發當時由後方撞擊游
詩菁B車之機車,實係車號000-000號機車,已臻明確。
另被告於審理中並自陳BIK-496號機車平日均係伊在使用
(本院卷第38頁參照),亦即可以排除本件事發當時車號
000-000號機車為他人騎用,準此,事發當時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撞擊B車之系爭騎士堪認為被告此
節,認屬明確。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
非肇事之人,自非可採。
(三)過失認定及賠償金額酌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騎乘A車於肇事路段前行,自當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應與同向前方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核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有與前方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肇事。綜上,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3.而訴外人游詩菁因驟然減速致被告騎乘A車撞擊B車後方
,訴外人游詩菁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乙節,業經
證人游詩菁證述明確,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承認保戶游詩菁緊急煞停,與有過失,請求法院依職
權判斷過失比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照)。堪認原告所
承保之B車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
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從而,本院審酌肇事時路權之歸屬、兩造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承保戶即駕駛人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始為妥適。故B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支出之烤漆費、工資等,就被告應賠償訴外人
游詩菁之金額應核減為4680元(9360元×50%)。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
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
」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游詩菁既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4680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得以就對訴外人游詩菁之與有
過失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則得於該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
之金額範圍內,代位游詩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
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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