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使訴外人 陳建良 所駕駛之
1619-TT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817-BMP號重型機車(下
稱C車)及A5C-551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900元(工資:68,642元;零件:54,260元
;依發票實付122,900元),又依肇事責任,被告應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5成,計61,450元(122,90050%=61,4
50),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實務見解,在車禍當事人間一方為肇事主因而另一方為肇
事次因時,關於肇事責任之分擔比例或為73分或為64分,本
案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5成,
對被告顯然並未更不利。
⒉被告多次聲稱系爭車輛當日另有車禍事故,經查該事故係發
生於同日約12時左右,事故地在中山北路2段521之1號處
,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之1619-TT號車,遭訴外人 丹羽誠
乘之SD5-668號機車碰撞,據系爭車輛駕駛人稱當時保險桿
只有一點擦傷,還沒有到要更換的地步,
本件事故造成保險桿破損。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建良當天有另一樁車禍,尚未修車,訴外人陳建良
連續車禍,不知精神狀況好不好,是否適合開車,是否併案
索損害賠償?又交通警察數次要被告以肇事人(被告都無法
認同)去作筆錄,交通警察騙說有居民親眼見到,要被告在
計程車司機可見證的(繪圖紙)備註旁邊簽名,被告因老花
眼看不見內容,交警之後以補註計程車司機見證要被告簽名
卻成為接受整張繪圖內容。且肇事地點離路口接近50公尺,
可是交通警察卻寫在路口內,而調查表內明明有一個叫路口
附近,是故意營造成為來不及閃躲造成的車禍。
㈡訴外人陳建良自述:「我將車停後(以為A車有撞到)肇事
」,其實被告都沒有再按喇叭,而是被告後面準備左轉的車
子,認為被告應該要走,為何不走停在那裡,亦可證明被告
是停在那裡等車子。訴外人陳建良誤判喇叭聲而臨時停車才
是肇事的主因,臨時停車使騎士東向西行後撞上系爭車輛右
倒身才是肇事的主因。訴外人陳建良及C車、D車車主自述
所見都是肇事後的路口,鑑定委員會也以筆錄為內容(C車
及D車車主也沒出席),稱被告「未讓直行車」,試問系爭
車輛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前20公尺已見等待左轉A車,也順利
通過交岔路口,過交岔路口外約50公尺,在第2車道緊急臨
時停車,對造車主誤判喇叭聲(以為等待左轉A車受撞按嘲
叭)而臨時停車,訴外人陳建良「緊急臨時停車」才是肇事
主因,而非被告「未讓直行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
紀錄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局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01、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被交
通警察騙而簽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故意營造成為來
不及閃躲造成的車禍暨被告沒有按喇叭,而是被告後面準備
左轉的車子之駕駛人所按,惟均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尚難採
信。被告復辯稱訴外人陳建良當天有另一樁車禍,尚未修車
,訴外人陳建良連續車禍,不知精神狀況好不好,是否適合
開車,是否併案索損害賠償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局調閱該案件資料,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備
註記載可知,訴外人陳建良係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路段,而遭
訴外人丹羽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車
尾,非如被告所臆測,被告空言抗辯,自難可採。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審酌訴外人陳建良、 林建賢吳子強 及被告於警方
談話紀錄表所為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及車損位置,堪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訴
外人陳建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涉嫌超速行駛致系爭車輛遭C車及D車碰撞,復經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訴外人陳建良閃避疏忽為肇事次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
73954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98年7月出廠,現以122,902元修復(依發票實付12
2,900元),其中工資68,642元、零件54,260元(依比例計
算,工資應為68,641元,零件應為54,259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4日碰撞受
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6個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4,259元,扣
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27,920元,加上工資68
,641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96,561元,
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
訴外人陳建良閃避疏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及原告之主張,認被告與
訴外人陳建良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4,2590.369=20,022。
第一年又6個月折舊:(54,259-20,022)0.3696/12=
6,317。
折舊後殘值:54,259-20,022-6,317=27,920。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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