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許富勝
被   告  蘇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398元。」,嗣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66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符合
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本院自應於擴張後
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及100年1月20日,向
鈞院執行處拍定取得臺北市○○段○○段1007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下稱:10
0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6,總計取得應有部分2/6,
成為1007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1007
8建號一樓建物如附圖所示坐落位置及面積,作為經營咖啡
廳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按原告先後自97年10月15日、100年1月20日各取得1007
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6之時起,至101年5月20日止,依
當地租金行情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元比例計算被告
占用原告應有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86,666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6,666元,及自101年7月12日遞交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辯稱:伊為臺北市○○段
○○段10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9之
2號二樓房屋(下稱:1007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2,如附圖所示咖啡廳面積14.85平方公尺,就是伊
於96年10月間向前手買受10079建號建物之原貌,並非於買
受後始興建或改建,伊並未占用10079建號建物,自無庸給
付不當得利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
文可參。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咖啡廳,應屬10078建號一樓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範圍,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
責。經查:
(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余俊宏 於本院現場履勘測量
時證稱:「(法官問:剛才聲請人指界之建物,按照貴所
99年5月6日複丈之成果圖對照,應屬於該圖面所標示的
何區域?)應該是該份成果圖編號I及J的部分,不過該
咖啡店並不屬於10078建號登記範圍,其實是10079建號
建物原坐落位置。」、「(法官問:但照貴所承辦人今日
現場所述,現場咖啡店建物坐落位置雖臨馬路,外觀看似
1樓,但是否該位置應屬於10079建號所登記2樓之坐落
位置?)是的,從該建物西側的鄰房可以看出當初這裡的
建物1樓,是位於現場馬路平面之下,鄰房的2樓高度才
是與路面約等高,因此系爭建物當年登記時,也是因此將
10079建號登記為2樓。」、「(問:為何執行處98司執
38304號強執事件,囑託測量之成果圖,又以1樓編號I
、J區域來標示?)當初承辦人員可能是以外觀看到的樓
層高路來標示,而沒有追溯原始建物的標示原因。」等語
(詳見本院卷宗第59~61頁)。且本院依原告現場指界被
告所經營咖啡廳之範圍,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依附圖所示,被告經營之咖啡廳
分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1地號、218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7.97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
,且咖啡廳北側緊鄰同小段219地號土地,與卷附10079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宗第53、54頁)坐落位
置大部分重疊,且面積接近。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咖
啡廳,應屬10078建號一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範圍一節,
即有可疑。
(二)再觀諸10078建號建物謄本(附於本院卷宗第6頁)標示
部之登記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宗第51頁)圖示
,10078建號一樓建物面積原為52.64平方公尺,且坐落
位置幾乎占滿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整筆土
地,與如附圖所示咖啡廳之坐落位置與面積相較,二者迥
然有異,實難認屬同一建物。
(三)縱依原告所提出83年及97年間,被告經營咖啡廳坐落位置
當年土地之空照圖顯示,83~97年間該位置土地仍為空地
,而認原告主張83~97年間該位置土地尚未興建咖啡廳占
用為真正(姑且不論此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之上
開主張適足以證明如附圖所示咖啡廳確已非屬10078建號
建物於53年1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所登記之所有權範
圍,而應認由事後出資興建該咖啡廳之人,原始取得該建
物所有權。
(四)且查,10079建號建物原登記樓層即為二樓,正位於1007
8建號一樓建物靠東北側區域之樓上,乃自10078建號(
即改編前514建號)原始興建之二樓建物分割而來,有陽
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圖2件、臺灣省陽明山管
理○○○鎮○○段○○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影本在卷可
佐(附於本院卷宗第52、55、91頁),且有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773900號覆
函檢附之現況套疊圖1件可證(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8304號卷內),因此原告主張空照圖顯示10079建號建
物坐落位置應有2層樓建築一節,固屬真正,惟仍無從憑
此證明如附圖所示咖啡廳應屬10078建號一樓建物所有權
登記之範圍。
(五)至於10078建號建物附近之其他建物,當年如何因受建築
法令之限制,致有地下室未能辦理建物登記等情,原告並
未舉證證實,空言主張,已乏依據;況且,其他建物與10
078、10079建號均於不同時期各自獨立建造完成,非得
逕以其他建物之設計、建造及登記情形,推認如附圖所示
咖啡廳應屬10078建號一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範圍。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咖啡廳屬於10078
建號一樓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內,自無從認被告使用如附
圖所示咖啡廳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6,666
元,及自101年7月12日遞交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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