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甫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46分53秒、1時55分48秒、2時7分54秒,撥打電信業者之語音交友專線」補充為「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46分53秒、1時55分48秒、2時7分43秒、2時7分54秒,撥打電信業者之語音交友專線55169,共計2553秒(即42分33秒)」;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即將其臺南市左鎮郵局之提款卡交付予郭信甫」補充為「即將其臺南市左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郭信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信甫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自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46分53秒、同日1時55分48秒、同日2時7分43秒、同日2時7分54秒,先後4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5月17日2時7分43秒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三、至於被告之父 郭俊明 雖具狀 陳明 本件應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此二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亦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恣意盜用被害人 楊南盈 所有行動電話做為通訊之用,藉此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且擅自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被害人 鄭艮宏 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楊南盈及鄭艮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查,略為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被害人楊南盈及鄭艮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良好,被害人鄭艮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被害人鄭艮宏之調查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被害人楊南盈亦表示給予被告一點警惕即可等情,此有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之父郭俊明雖具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乙節,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是以,被告之父郭俊明並無陳明為輔佐人之必要;又被告之父郭俊明雖另具狀請求為認罪協商一事,惟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認罪協商之程序須經檢察官聲請始得為之,被告或被告家屬並非合法之聲請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54號被告郭信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甫與楊南盈於民國101年5月間同為金門縣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步兵營第三連服役之同袍,嗣因郭信甫在於上開單位服役之時,因無手機可供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見楊南盈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在營區內電話充電區充電,郭信甫即盜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凌晨1時46分53秒、1時55分48秒、2時7分54秒,撥打電信業者之語音交友專線,因而盜用上開手機及門號,致亞太電信公司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通話皆為0000000000號門號持有人楊南盈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獲得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
二、郭信甫與鄭艮宏亦為上開單位服役之同袍,嗣於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郭信甫與鄭艮宏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轉診就醫時,因鄭艮宏欲持提款卡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郭信甫即告知其亦要提款,可幫鄭艮宏一併提款,鄭艮宏不疑有他,即將其臺南市左鎮郵局之提款卡交付予郭信甫,並告知其密碼後,郭信甫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明知不得溢領款項,竟擅自於自動提款機設備輸入上開密碼,以不正方式溢領500元得手,嗣經鄭艮宏回部隊後,查覺有異,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檢察署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楊南宏 、鄭艮宏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鄭艮宏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表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宏正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