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張楊惟桂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6日1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鎮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科學儀器拍照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因不熟悉路況,該處亦無指示牌,並不知系爭路口不得於綠燈時右轉;又系爭路口紅燈時,前方都是機車,根本無法右轉,並系爭路口亦無任何員警指揮交通;是異議人不服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5565-XM號車第BGB014826號交通違規乙案,經查尚未向本局申請裁決」,有該局100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18495號函可按。依此,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既尚未裁決,異議人即非對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