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王雅珊 關係人 王進財 關係人王 林玉蘭 相對人即收養人 王周瑜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王雅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王周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4年12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雅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71年11月2日由養父王周瑜與養母 王林玉蘭 共同收養,嗣養父於民國94年12月8日死亡後,聲請人與養母王林玉蘭於民國99年5月26日合意終止收養,今聲請人欲認祖歸宗回歸原生家庭。爰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父王周瑜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1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4項)」);又「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書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明收養人死亡時遺產稅申報情形,聲請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此觀該分局101年4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1010007227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惟查養父王周瑜留有數筆不動產之土地異動索引,均查無聲請人繼承之紀錄,此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
5月9日雲西地一字第1010002267號函暨土地異動索引五份可參;本院復行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亦無持有養父王周瑜任何遺產。末經聲請人到庭釋明:「(按問:有無繼承養父王周瑜之遺產?)爺爺過世時,都沒有辦繼承登記,一直等到我爸爸過世時,才繼承爺爺的遺產,所以直接給我媽媽,我與我弟弟都不知道有繼承這件事,且我有簽壹張放棄繼承權的協議書。」等語(詳見本院101年7月2日訊問筆錄),關係人王林玉蘭(即養父王周瑜之配偶)到庭表示:
「(按問:王周瑜過世時,聲請人有無繼承遺產?)沒有。」等語(詳見上揭訊問筆錄);另關係人王進財(即養父王周瑜之子)陳稱:「(按問:對本件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要表示。」等語(詳見本院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養父王周瑜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又無繼承養父王周瑜之遺產,且養父王周瑜另有子嗣,不致使養父絕嗣,是本件終止收養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六、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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