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 林家麟 相對人 熊友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90萬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記載,票號依序為AB000000-0、AB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6年5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經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係代表執票人就其已為提示可不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06年5月31日為付款提示,然相對人於同年6月6日寄發之臺北信義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自陳:系爭本票仍由第三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持有中;又聲請人另於同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得知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欲將系爭本票交付與相對人,遂請第三人 陳學驊 律師以電話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法務人員協商暫緩交付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之事宜,足證迄至106年8月3日止,系爭本票仍在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持有保管中,相對人於106年5月31日尚未持有系爭本票,實無從提示,相對人未經提示,即逕行提出聲請,自難准許,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附於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頁)。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固主張其係於106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支付等語,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郵戳為106年6月6日,內容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到5日內給付190萬元,倘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相對人將解除買賣契約,並向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現實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已舉前開證據而為證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可能於106年5月31日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又相對人雖主張對抗告人屢為催討等詞,惟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證券原本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未陳明於106年5月31日後是否曾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至系爭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綜上,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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