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50號,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0號被告林政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3月20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從新北市三重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檢,並於4時33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宗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