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審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高杉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
㈡前科紀錄部分:
⒈被告林高杉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5年7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日入監,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翌(8日)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入監,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翌(30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
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鑰匙壹支有罪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入監,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林高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復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降低,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高,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 林高杉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高彬 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17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呂志中 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在基隆市○○路尋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林高杉,除坦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自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其沒有竊取上開機車,其是冤枉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曾自承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自己,且自行取走上開機車;然於本署偵查中則先否認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自己,俟經提示照片,情知無法否認,始坦承照片中之人為其,是由以上可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呂志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