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吳信賢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乙○
○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自明,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3月16日以附條
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1輛,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
○自第4期起即未依契約給付價款,嗣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
公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所有債務,經催討,亦不獲給付,
本件欠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0,252元,扣除未到期利
息24,110元及扣除費用及利息之車輛賣得價金291,875元,
尚欠金額104,267元,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十八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聯合拍
賣投標書及結清報價各1份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為97年5月11日、97年5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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