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調解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聲請調解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繳納聲請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6,905元,應徵聲請程序費用為
2,00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通知補繳,該
通知於同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
分駐所,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4月28日以
97年度屏調字第2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亦於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前開分駐所,此均有
補正通知函、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屏東及潮州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等三紙為憑,本件調解聲請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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