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後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由其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各
1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
尚有爭議,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自得承當
訴訟而為原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