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參佰零捌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股票買賣之保證金,同年十二月一日因股票下跌以致保證金不足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一時籌不出錢,乃要求被告勿將股票賣出,被告答應不應不把股票賣出,之後,股票價格一路上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原告欲將股票賣出,始發覺股票已經被告賣出,經找被告理論,被告稱股票賣掉盈餘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可歸原告,迄未給付。
(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客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保證金陸拾柒萬元,此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再以八八五帳號繼續從事股票買賣,而被告將需給付原告之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先行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餘五十萬元未給付,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原告欲結清,被告竟把先行給付原告之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扣除,可知被告應付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客戶有細表二紙、匯款單影本、談話錄音譯文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買賣股票盈餘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云云,被告實感莫名。按依兩造原先之約定,其法律關係為單純之金錢借貸,原告於將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提供保證金四倍之數額借予原告,供原告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之用,其間原告得自由增減保證金之額度,亦即得自由決定借款之額度,利息則依每日之借款額計算。又原告借款買賣股票之操作,被告完全不參與,亦不提供任何意見,盈虧由原告自負,惟因原吽並無另外提供任何擔保,故雙方約定原告所買受之股票邰作為借款之擔保,如因股價滑落至保證金不足時,原告應立即補足保證金,否則被吽即有權將原告之股票出清,進行清算,以保障自己之債權,本件被告將原告之股票賣出,即基於此一約定行使權利,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確係於保證金不足之情形下,股票遭被告賣出,是被告賣出原告之股票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於對話中被告即明確表示因原告未依約補錢,股票當即賣掉,未同意將股票賣掉是原告自己說的,被告並未承諾。原告將自己之意思強行推諉成被告之承諾,實為無理取鬧,且原告先前意未將完整之錄音譯文提出,顯見原告意圖瞞混事實,其所述毫無可採。
(三)查原告與被告已經結算清楚,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金錢均已歸還,亦經原告自認收受無誤,原告實無任何權利再將被告為主張,其起訴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參佰零捌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股票買賣之保證金,同年十二月一日因股票下跌,以致保證金不足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一時籌不出錢,經被告同意暫勿將股票賣出,之後股票價格一路上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原告欲將股票賣出,始發覺股票已為被告賣出,被告稱股票賣掉盈餘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可歸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利息。被告則以依約股價滑落至不足當日保證金之五倍時,原告應立即補足保證金,否則被告有權將原告之股票賣出,在原告保證金不足之情形下,被告賣出股票並無不當,亦無同意暫緩賣出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約定原告將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應提供保證金四倍之金額借予原告,供原告從事股票買賣之用,其間原告得自由增減保證金額度,亦即得自由決定借款之額度,利息則依每日之借款額計算,至於原告如何操作股票,被告並不參與,惟原告所買之股票即為借款之擔保,如因股價滑落至不足當日保證金之五倍時,原告應立即補足保證金,否則被告有權將原告之股票賣出,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參佰零捌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股票買賣之保證金,同年十二月一日因股票下跌,以致保證金不足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客戶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堪予採信。
三、惟查,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保證金雖有不足,經被告承諾不將股票賣出,嗣後原告發覺股票為被告賣出,被告告以股票賣掉盈餘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可歸原告云云,並提出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談話錄音譯文全文,被告先後多次提到「你沒交割給我,日子我不知道,我和你約定那天你沒有錢給我。沒有給我就是賣掉了」、「呂先生,我現在就跟你講,自己去看看,所有的資料就是這樣,你知道嗎?你如果了解說,我並不是每天,沒有在管買賣,也沒有和客戶接洽,都是營業員和客戶交割」、「原本答應你到什麼時候,你沒來,賣掉那天這樣。你說不行,要等到你高興賣掉,那天的價錢,那時就已經賣掉,已經沒有股票了」、「帳都切掉了怎麼沒有撥」,及最後結語「一項就是要找看有沒有簿子,找有我再和你聯絡」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承諾股票嗣後賣掉盈餘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可歸原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股票經被告嗣後賣出而有盈餘可歸原告,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