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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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莊正敏 訴訟代理人 游博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邀同乙○○(另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本息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同意被告自售抵押之不動產以避免拍賣折價之損失,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償還其售屋所得參佰陸拾伍萬元,折抵本金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之利息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違約金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後,尚有本金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查詢單、歷年利率牌告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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