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標示毛重共計:肆點捌參公克,驗前淨重共計:肆點肆貳參公克,驗後淨重共計:肆點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洪俊億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洪俊億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並向員警自承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第20行至第21行:「洪俊億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1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洪俊億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公克),並向員警自承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洪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均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均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均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證,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4086號(共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標示毛重共計:4.83公克《分別為:4.1公克、0.7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423公克《分別為:3.904公克、0.51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415公克《3.9公克、0.5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10404-2、10404-3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2包白色結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洪俊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1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財神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俊億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4年1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路忠孝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瀋陽街口,因神情緊張為警盤查,洪俊億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洪俊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4年1月6日凌晨2時│││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4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L專-104036)、正修科技│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時間內│││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4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他命1次之事實。│││告(原始編號:L專-1040││││36)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4年1月16日16時許│││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L專-104105)、正修科技│於犯罪事實㈡時間內有施用│││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次之事實。│││告(原始編號:L專-1041││││05)各1紙。││├──┼───────────┼────────────┤│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非他命2包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及佐證照片6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表。│用毒品罪嫌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俊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0.73公克、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