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蘇志紘具保人邱淑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淑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淑英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志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故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受送達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實際領取或從未領取該文書,仍無礙因10日之經過而生之送達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⑶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與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910號案件執行在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及前開判決、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聲請人於前揭判決、裁定確定後,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9月20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經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居所地,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對被告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拘提無著,業於107年1月19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在案。又被告之戶籍址並未變動,現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函文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存卷足憑,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顯已逃匿無疑。
㈢又聲請人於通知被告應於106年9月20日到案執行時,亦通
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執行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該通知函於106年9月7日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陳明之住所地(即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乙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在卷可按,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㈣本件被告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猶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