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倫瑛
被   告  黃文振賴麗敏 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竣維 即賴麗敏之繼承人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麗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麗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麗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麗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賴麗敏最後一次繳款日為民國102年6月14日,其
後未再繳款,尚欠消費記帳本金新台幣(下同)6,864元未
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復依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賴麗敏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
項。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麗敏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賴麗
敏於核撥貸款後,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2年6月10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6,145元未付,依約借款人未依約
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依約定書第9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賴麗敏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未辦理拋棄
繼承,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麗敏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賴麗敏往生後未留下任何財產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催收
帳卡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賴麗敏是否留有遺產,乃為執行清查遺產之範圍,與被告應
負法律上限定繼承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麗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麗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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