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傑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
(下分稱1451號土地、1451-1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之管理機關,曾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使用補償金訴訟
(期間自97年2月28日起至102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認定應以系爭
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
適,原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繳納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完畢。
㈢被告另於109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繳納自102年3月1
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補償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616,000元,被告係依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其中:①102年3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部分,因租金時效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前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因5
年時效消滅而於法無據。②104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
15日之使用補償金部分,依上開高雄高分院院判決理由所明
示,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又因台灣少子化問
題嚴重學生人數一年不如一年,銀行利率不到百分之一,且
系爭土地確實用於教育用途,原告其餘相鄰土地係向高雄市
政承租之國有土地,租金僅依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請准
斟酌依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使用補償金,計算結果,其中
1451地號土地為86,400元、其中1451之1號土地為39,600元
,合計被告之使用補償金債權,於超過126,000元部分不存
在。
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債權超過新臺幣
126,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
(一)項及(三)項規定,租金率為申報地價12,000元乘以
年息5%即每平方公尺年金租金600元。實價登錄系爭二筆土
地周邊地區租金行情年租金率在每平方公尺1,371-4,981元
間,被告核定之租金率已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109年7月9日發函通知
原告繳納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系爭二筆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迄未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依民法第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計算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至110年5月11日時,
超逾5年以上(即105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㈡然原告雖訴請確認上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惟按消滅時效完
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制度,係採
抗辯權發生之立法例,尚非採權利消滅制度。基此,系爭債
權於超過211,713元部分之時效固已完成,然此部分債權亦
非當然消滅,僅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又被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有上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告如長期不對原告起訴請求主張權利時,原告即得以之為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僅以租金計算式應予調降,並非法律上
有何得拒絕給付之理由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為有理
由;兩造間租金債權是否應調降或以多少為合理,應於被告
提起訴訟後依被告請求之時點判斷是否應予調整為宜,尚難
認為原告得先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㈣況原告亦得就其補償金債務辦理清償提存,如被告爭執不生
清償效力時,是否生清償效力或被告應否因而負拒絕受領之
遲延責任時實體爭議時,再以訴訟方式解決,是本件原告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應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債
權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