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其停止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宏元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4年7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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