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其停止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宏元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4年7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