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蔡乙榶
訴訟代理人  蔡銀財
被   告  江冠南 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勢家庭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臆勝 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
已於107年3月9日經內政部函准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自助協會(卷一第187頁函文),因當事人同一,爰予以更
正,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下稱彰化福利會)
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分為甲組、乙組、丙組等三組
,約定甲、乙組福利規章表明入會成需繳納入會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每年常會會費300元,每個月需繳交3,00
0元互助金(因其上限人數約為3,000人);丙組福利規章
表明入會需繳納入會費2,000元,每年常年會費300元,每
月需繳納2,000元互助金(因其上限人數僅約2,300人)。
而待會員往生時,即依約取得慰助金:即(總人數乘100乘
年資%)-行政費10%,如入會期滿5年以上,即可取得最高
成數90%(而以1個加入超過5年的會員為例,如往生時,該
組有3,000人,就是以3,000乘以100,再乘以90%即27萬
元,再扣掉10%行政費27,000元,可取得243,000元慰問金
)。
㈡原告以連 李金葉 為名義,於104年3月17日在高雄市○○○
○○街○○號5樓之彰化福利會高雄辦事處加入會員(即嘉祿
發國際有限公司),同時加入甲組(會員編號甲三0786)、
乙組(會員編號乙三0684)、丙組(會員編號丙3682)等三
個組;自104年3月起按月繳納款項至109年2月止,合計
共繳交470,800元(繳款明細如卷第23頁所示);原告均依
被告之通知繳款不疑有他,直至109年年初發現被告經營人
數銳減,影響理賠金額,原告檢視繳款收據及繳款單,才發
現原告加入之彰化福利會會員,收款人卻有台灣彰化會員互
助福利會、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已
於107年3月9日核准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卷一第187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下稱臆勝協
會)等不同團體,而 連李金葉 並未加入關懷協會、臆勝協會

㈢依102年7月19日公布生效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
事項處理原則(下稱互助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
彰化福利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違反上開互助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不能辦理往生互助會員收款業務;另關懷協會於
102年12月3日設立、102年12月3日登記辦理為社團法人
,但已在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之後,違反互助處理原則第2條
規定;彰化福利會不能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應返還
原告所繳納之往生互助費,自104年3月至105年9月合計
15,200元;原告也沒有加入臆勝協會為會員,臆勝協會亦不
得收取原告繳納之往生互助會,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1
月止合計128,000元;關懷協會違反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不
得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原告沒有加入會員,關懷協
會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互助費,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
止,共計192,000元;以上合計共為470,8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被告於109年2月1日公告變更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
,慰問金計算方式變更,增加「扣除往生順延人數」(詳如
卷一第287頁會員公告),變更會員互助方式拿互助金轉投
資,要求會員簽立「會員互助合作方案」(如卷一第289頁
),原告認為與加入會員時之互助方案不符,且從未通知原
告參加會員大會表決,原告才拒絕繼續繳款。
㈤會款繳納方式為當期會款並非當月繳款,而是於次月繳款,
原告繳款最後一期雖為108年12期,但繳款日期為109年1
月25日前,原告在109年1月24日繳款(卷一第295頁繳款
收據);故109年第1期應於109年2月25日前繳款,但因
被告於109年2月1日公告變更互助事項,原告才拒絕繼續
繳款。
㈥被告答辯(一)狀所提證1、甲乙丙福利規章共3件,均加
註「本會互助金於103年12月起委由中華民臆勝協會代收代
付,本方案皆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實施」,但被告自陳三個會
都沒有經內政部核准在案,且未提出核備之文作,足證被告
以代收代付是在呈報內政部核備後所為之非事實登載於文書
,施詐術使原告信任而交付金錢,已涉詐欺偽造文書,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㈦被告提出內政部107年3月9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
所示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第5條第6款「協助清寒案家義助安
葬」與互助會領取自助金並不相符,被告呈報內政部之章程
並沒有辦理互助金之業務,被告從未提出章程給原告。
㈧被告答辯(二)狀以關懷協會自106年8月1日起之收支情
形,至108年均經審核無誤,並提出三年度之計算表為證,
惟依其資料,106年發給往生者的慰助金公式5年以上為總
人數×100元×90%,計算結果106年往生人數為372人,
一年內死亡372人根本不可能、107年往生人數為403人,
一年內死亡403人根本不可能,由此可知,被告作假帳,被
告提出之計算表支出費用內容是虛偽製作;且會務人員僅有
3、4人,106年薪資支出7,398,255元、107年薪資支出
12,931,152元、108年薪資支出7,259,887元,每人領取之
薪資金額異常離譜。
聲明:㈠被告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應給付原告
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應給
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應
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彰化福利會、關懷協會以:
1.往生互助會運作皆依會員人數多少計算福利,會員參加與否
屬自律組織,協會無力阻止會員入會退會,但互助期間所繳
納之入會費互助金,因協助家屬辦理喪葬事宜,屬互助贈與
性質,故無金額可退,本協會每月皆透過寄發繳費收據揭露
會員人數與公告訊息,宣導正確互助理念及慰問金計算方式

2.依福利規章第3條規定(卷一第157頁、第25頁),會員連
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費(除會),均不得
要求退還其繳交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原告甲、乙組均繳
款至108年12月期,丙組繳款至108年11月期,之後未再收
到互助金款項,已超過2期未繳,失去會員資格。依規章第
7條規定,申請慰助金時,須備死亡證明書正本或除戶謄本
及相關文件,亦即會員還沒有死亡沒有賠付義務。
3.本協會名稱依序為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103年12月前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103年12月之後)、中華
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6年8月,但107年3月9日之
後已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卷一第
187頁)。原告入會時間在104年3月之後,皆由臆勝代收
代付,經呈報內政部核備實施(卷一第179頁、第187-203頁)
;原告亦知理事長曾永承因業務侵占審理中;關懷協會自
106年8月1日起收會員互助金,自106至108年度收入支
出互助金皆經審核無誤。109年1月起因彰化市老人互助會
、和美鎮老人互助會員入不敷出相繼宣佈結束並清算,會員
為減少損失紛紛集結表不願再繼續互助,因此會員繳款率僅
剩餘約30%,約餘數百人,原告亦表示不再續繳,並要求退
還已繳金額;協會無力阻止會員入會退會,但互期間所繳入
費會、互助金因已協助家屬辦理喪葬事宜,屬互助贈與性質
,故無金額可退。
4.因會員數逐漸流失,被告建議會員依照個別需求採自由意願
選擇轉約或停繳方案,會員可依福利規章,自行判斷持續互
助或設立停損轉換方案,降低會員數減少產生慰助金給付損
失,以自助方案或轉換生前契約方案為限(卷一第183頁、
第205-207頁);被告每月透過寄發繳費單與轉約說明會宣
導,降低繳款人風險。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臆勝協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04年3月起連李金葉名義加入台灣彰化會員互
助福利會,依契約福利規章記載,約定甲、乙組福利規章表
明入會成需繳納入會費2,000元,每年常會會費300元,每
個月需繳交3,000元互助金(因其上限人數約為3,000人)
;丙組福利規章表明入會需繳納入會費2,000元,每年常年
會費300元,每月需繳納2,000元互助金(因其上限人數僅
約2,300人)。而待會員往生時,即依約取得慰助金:即(
總人數乘100乘年資%)-行政費10%,如入會期滿5年以上
,即可取得最高成數90%(而以1個加入超過5年的會員為例
,如往生時,該組有3,000人,就是以3,000乘以100,再
乘以90%即27萬元,再扣掉10%行政費27,000元,可取得
243,000元慰問金;原告同時加入甲組(會員編號甲三0786
)、乙組(會員編號乙三0684)、丙組(會員編號丙3682)
等三個組,原告自104年3月起按月繳納款項至108年12月
止,合計共繳交470,800元(繳款明細如卷第23頁所示)等
事實;業據提出福利規章、收費憑證、送貨單、超商繳款證
明(卷一第25-65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
第151頁、第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為真實。
㈢惟原告加入之互助福利會之性質,係屬往生會員慰助金,需
往生後始能領取互助金,規章備註欄並載明「本會秉持互助
精神,互助會員應繳至往生為止,結算互助金額大於慰助金
額時,均以應繳金額×1.2倍給付(奠儀除外);慰助金=(
總人數×100元×年資%)-行政費10%-當期應互助人數等
;且並約定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
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
異議等;均有規章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互助
會性質屬往生慰助金性質,原告雖可選擇退出,但依規章約
定,應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款項,原告請求已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依102年7月19日公布生效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
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互助處理原則)第2條、第3
條規定,彰化福利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違反上開互助處理
原則第3條規定,不能辦理往生互助會員收款業務;另關懷
協會於102年12月3日設立、102年12月3日登記辦理為社
團法人,但已在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之後,違反互助處理原則
第2條規定;彰化福利會不能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
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往生互助費,自104年3月至105年9
月合計15,200元;原告也沒有加入臆勝協會為會員,臆勝協
會亦不得收取原告繳納之往生互助會,自105年10月起至
107年1月止合計128,000元;關懷協會違反上開互助處理
原則,不得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原告沒有加入會員
,關懷協會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互助費,自107年2月起至
109年1月止,共計192,000元;惟查,上開互助處理原則
第四條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三點所定要件者
,應於本原則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並於本原則生效後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而被告已
於103年12月後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之後再於
106年8月成立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7年3月9
日之後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原告入
會後均由臆勝協會收受互助金,被告並已提出106年至108
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稅額之計算表(卷一第193-203頁)及年
互助金收入明細等資料為證(卷二第19-877頁);是被告為
經核准之人民團體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其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
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1、甲
乙丙福利規章共3件,均加註「本會互助金於103年12月起
委由中華民臆勝協會代收代付,本方案皆呈報內政部核備後
實施」,但被告自陳三個會都沒有經內政部核准在案,且未
提出核備之文作,足證被告以代收代付是在呈報內政部核備
後所為之非事實登載於文書,施詐術使原告信任而交付金錢
,已涉詐欺偽造文書,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查被告係由臆勝協會代收付,有
原告自行提出之福利規章記載可證,而臆勝協會係成立於92
年12月27日且第三任理事任期至105年7月27日止,惟遭內
政部於105年5月19日函撤免理事長職務迄今尚未改選新任
理監事及負責人,關懷協會更名後之現任理事長為江冠南任
期自109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等情,有內政部
109年11月5日函文可參(卷一第129頁);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再者,被告因109年1月間起會員人數入不敷出,多數會員
委任律師暫停繳納慰助金,被告因而建議會員依個別需求採
自由意願選擇轉約或停繳方案,為降低會員數減少產慰助金
損失,以自助方案或轉換生前契約方案為限,亦有被告提出
之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為參(卷一第
205頁),亦與原告提出之會員公告、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
相符(卷一第287-289頁),則被告因會員人數減少所提出
之調整方案,亦難認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應給付原告152,000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應給付原告128,000元、中華民
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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