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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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富
被   告 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亞男
       黃厚平
       江舒婭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5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
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
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
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董事長 洪偉騰 已於民國108年9月
5日登記為死亡,且本件復無一達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
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即丁亞男、黃
厚平、江舒婭、李柏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Y000000號等共7號電信設備
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至109年3月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6614元電信費用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
清償。爰依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繳納電信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實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用戶催繳催收函影本、欠費
設備清單影本、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影本、被告之歷史帳單
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
279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設備號碼320033、37
1100、373222、373888、Y017957、Y017958、Y000000號
設備,並有欠款未繳,但其中Y017957、Y000000號設備之
欠費,原告分別就Y000000號設備請求1769元共5筆、5074
元1筆,共13919元;Y000000號設備請求1769元共5筆、
5074元1筆,共13919元,然參照原告所提歷史帳單,該2
設備之欠費均為1589元共5筆、4692元1筆,分別共12637
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依據不明,顯屬無據,至於
其餘部分,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電信
費額度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本件原告本向被告提請支付命令,而載有原告主張之支付命
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本院通知及到場為言詞辯論,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0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除
Y017957、Y000000號設備之部分外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50元為有
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000)x2=44050},應予准許
,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請
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
付遲延利息。本件係由被告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
,則本件應以支付命令繕本對全體董事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
利息起算點,而本件於109年7月15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李
伯逸、江舒婭、丁亞男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79頁至第89頁),經10日即109年7月25日午後
12時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050元,
即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
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950元應由被告負擔,50元應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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