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春菊
訴訟代理人 謝美慧
訴訟代理人 蘇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博理
被 告 陳桂生
訴訟代理人 洪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成功山水大樓(下稱成功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成功山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規約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費之義務;大樓每
月管理費計算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43坪(被告)
+每月3,000元停車費,每月應繳費用為5,150元;原告
各於:①109年6月16日匯入27,000元。②109年10月7日
匯入9,000元、16,200元。③110年2月4日匯入4,410元
。④110年3月3日匯入4,410元。⑤110年3月31日匯入
4,410元。共計已繳納六筆款項65,430元於成功山水大廈管
理委員會帳戶內。但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共15個月應
繳之管理費共77,250元,有差額11,820元。
㈡陳 王淑慧 雖非成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為大樓區分所有人
陳黎芳 之母親,依大樓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其主委
身分應屬有據; 陳王淑慧 自108年8月至109年當選為大樓
委員,並經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自108年11月至109年12
月間擔任成功大樓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並無
不合。110年度管委會委員依法產生由委員互推洪春菊為主
委,並於109年2月1日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
㈢被告承租人雖於109年11月2日向成功大樓管委會會議提出
變更費率,管委會雖有同意因未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管委會自無權變更收費標準。
原告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
131頁書狀減縮、第203頁背面筆錄)。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下稱條例)25條規定,
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
不生效力,即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並不存在;
成功山水大廈109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當時主委王淑慧召集之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委員
會,會後查證王淑慧非成功山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擔
任召集人身分,故其召集109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自始不生效力,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或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不
存在。依條例第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未依法成
立之團體,其代表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功大樓房屋所有權人,依大樓組織章程與
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第16條管理費收繳辦法規定大樓每月管理
費計算式為每坪50元×43坪(被告)+每月3,000元停車費
,每月應繳費用為5,150元,有大樓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
理規約可參(卷第163頁);又原告各於:①109年6月16
日匯入27,000元。②109年10月7日匯入9,000元、16,200
元。③110年2月4日匯入4,410元。④110年3月3日匯
入4,410元。⑤110年3月31日匯入4,410元。共計已繳納
六筆款項65,430元於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繳納之管理費尚有差
額11,820元之事實,亦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成功山水大廈109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當時主委王淑慧召集之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成
立管理委員會,會後查證王淑慧非成功山水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不具擔任召集人身分,故其召集109年12月22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始不生效力,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或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並不存在。依條例第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未依法成立之團體,其代表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等語;惟
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向高雄市苓雅區分所陳報就任並經核備,
有該所110年2月1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1030177700號函可
參(卷第197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有
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不成立或自始不生效力之訴
訟資料,原告亦陳明並無人提起相關訴訟(卷第133頁),
是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大樓樓組
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管
理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
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