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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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4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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