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向原
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做
為消費簽帳等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按期(
每月)於結帳日結算被告因使用該信用卡之各項應付帳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14天)前全數給付原告
,否則應依約定利率自結帳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計付循環利
息,又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計付循環
利息外,另加計循環利息一成之違約金。茲被告於繳款截止
日97年10月27日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10月13日止,被
告計結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57,221元及利息、違約金
7,760元,期間迭經催索無效,原告乃主張其喪失期限利益
,視全部債務為到期,又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繳款18,389元
,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國際信用卡交易查詢
單、利息覆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1,550元、刊登新聞紙400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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