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曾國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叁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91之7、9、10、11、
27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南市,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足憑,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為管理系爭建物所在
之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共用部分所發生之管理費用,揆諸
前揭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或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則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91之7、9、10、11、27等五
戶建物。被告積欠自民國89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新台幣
(下同)3,000元之管理費(空戶優惠則管理費為每月2,100
元),合計445,200元未繳納,履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繳納。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向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
理費,但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241號判決確定組織不合法,而原告管理之範圍僅為
別墅戶30戶,故僅請求別墅區之管理費。又若被告認為原告
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以一開始會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且
被告亦未向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大樓及別
墅管理費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坐落台南市○區○○路○○○號及
西門路4段330巷等共156戶住戶,於建商興建時分大樓部分
及別墅區部分,前者有126戶,後者有30戶。因繳納管理費
數額及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二區住戶意見分歧而無共識,
致遲遲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報備,至93年才經
台南市政府核備成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係別墅區30戶另行籌組之管
理委員會,且至今未向台南市政府報核,有台南市政府97年
12月2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149870號函可憑。且依大廈管理
委員會報備資料顯示,其戶數為156戶,應包含原告之30戶
,足見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
亦無對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否認被告未繳管理費之情事:按被告在大樓部分有26戶房屋
、在別墅區有5戶,此兩部分之管理費均已向合法成立之大
廈管理委員會繳納,原告雖主張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組織不合法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與上開台南市政
府函矛盾,原告亦未舉證僅空言主張,實不足採。而原告之
管理委員會為別墅區30戶另行成立之管委會如前述,顯見原
告管理委員會之妾身未明,如被告再向原告繳納別墅區之管
理費,將造成「一隻牛剝雙層皮」之不合理現象,原告之起
訴請求,自非合法。
㈢、管理費係每月繳納,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請求時效為5年,故原告得請求者應為起訴前5年(即92
年10月以後)之管理費,超越5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法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大
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30戶)過半數(
16戶)之住戶出席,於84年4月20日間召開住戶大會,為就
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清潔、
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之監督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主任
委員一名綜理前揭事項,及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職務,
於該社區內設有事務所,並決議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社
區管理共同基金,存入銀行專戶,且報請當時主管機關即台
南市警察局核備,經台南市警察局發函准予備查。又大北公
園新座別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
,業經85年8月17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曾於85年8月15日因
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宣佈流會後,於同年月17日因同一議案
再次召開)中,經超過全體住戶四分之一出席之九位住戶全
數同意制定,並選舉訴外人 張艾芊 為主任管理委員。嗣於97
年5月23日召開97年度上半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選出第13屆管理委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
社區97年度上半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7年5月
30日公告為證,且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歷審卷可
稽(見原告於該案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
開會通知函件存根、會議紀錄〈84年4月20日、85年8月15、
17日、85年10月16日、85年12月15日〉、存摺、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出席簽到單、委託授權書、大北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84年4月26日大北公園新座字第001號函、台南市政府84年
5月10南市警字第14337號函、台南市警察局84年6月6日警保
字第51982號簡便行文表等件,且經證人即曾參與84年4月20
日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之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世煜
主席 甘廣宇 及承建該社區之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沈智
隆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則原告管理委員會既為該
別墅社區全體住戶為社區共同管理維護事項所組成,有固定
之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堪認為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
織。」,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法律秩序安定
性,該條項規定並不足以否定在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
組織之適法性,是以原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
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7條規定另行成立管理
組織,惟此應僅無法直接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得
逕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之能力,要難據以否定其原先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之當事
人能力之地位,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再字第
5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規範性質,原告於訂定住戶規約後是否曾向主管機關報備,
對於其當事人能力之認定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
當事人能力云云,委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基地上之公寓大廈已另成立「大北公園
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在案云
云,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93年5
月28日南市工使字第09300424680號函影本為憑;惟查:「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管理
組織報備,雖有臺南市政府98年2月4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
14840號函附申請報備核准文件在卷可查,惟該「大北公園
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
41號判決其於93年5月7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及於94年5月27日召開之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並已告確定,有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卷可稽,足認「大北公園新座(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則「大北公園新座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未合法成立,自不因該「大北
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異
其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之制定,有為創設新制度而設者,亦有就既有現狀為
明確或補充規範而設者,是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或集居社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規約執
行共用設施管理之情形相當普遍,此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性質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自
治團體所為之協議,而基此制定之住戶規約,自得作為管理
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
後,由於該條例並非創設新制度,而係就既有或新建之公寓
大廈或集居社區管理之現狀為明確或補充之規範,則在該條
例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組織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
定之住戶規約,要難據此否定其適法性。本件原告係大北公
園新座別墅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成
立之管理組織,而原告基於該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
定之住戶規約及決議,請求該別墅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自
屬適法。是故,被告抗辯:伊無對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委非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大北公園新座別墅
社區住戶規約及決議,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於1、4、7、
10月各繳1次,每日以110元計,空屋部分以每日70元計,住
戶應於各該月月底前繳費,被告依此應繳納之管理費如附表
所示,而原告於97年8月間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系爭
管理費等情,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大北
公園新座別墅社區91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雖有爭執,惟
就其他事實並未爭執(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
原告係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即已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已向合
法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㈢、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請
求別墅社區住戶之被告繳納管理費,係基於別墅社區所有權
人之自治決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且其管理費債權每次以3個月為1期,按期經過而順次發生,
則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0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管理費債權既以3個月為1期,
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分別於1月、4月、7月、10月規定之
繳納時間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97年8月底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繼於97年11月13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則其中如附表所示自89年1月起
至92年9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其中92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
請求權自92年7月底即可行使,是以如附表所示自89年1月起
至92年9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至遲已於95年7月因消滅時效
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是以被告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
拒絕此部分管理費之給付,要屬有據。至於被告積欠自92年
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自92年10月
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86,900元,洵屬正當。至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大北公園新座別
墅社區之住戶規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85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各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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