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曾國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叁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91之7、9、10、11、
27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南市,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足憑,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為管理系爭建物所在
之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共用部分所發生之管理費用,揆諸
前揭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或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則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91之7、9、10、11、27等五
戶建物。被告積欠自民國89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新台幣
(下同)3,000元之管理費(空戶優惠則管理費為每月2,100
元),合計445,200元未繳納,履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繳納。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向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
理費,但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241號判決確定組織不合法,而原告管理之範圍僅為
別墅戶30戶,故僅請求別墅區之管理費。又若被告認為原告
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何以一開始會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且
被告亦未向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大樓及別
墅管理費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坐落台南市○區○○路○○○號及
西門路4段330巷等共156戶住戶,於建商興建時分大樓部分
及別墅區部分,前者有126戶,後者有30戶。因繳納管理費
數額及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二區住戶意見分歧而無共識,
致遲遲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報備,至93年才經
台南市政府核備成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係別墅區30戶另行籌組之管
理委員會,且至今未向台南市政府報核,有台南市政府97年
12月2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149870號函可憑。且依大廈管理
委員會報備資料顯示,其戶數為156戶,應包含原告之30戶
,足見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
亦無對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否認被告未繳管理費之情事:按被告在大樓部分有26戶房屋
、在別墅區有5戶,此兩部分之管理費均已向合法成立之大
廈管理委員會繳納,原告雖主張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組織不合法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與上開台南市政
府函矛盾,原告亦未舉證僅空言主張,實不足採。而原告之
管理委員會為別墅區30戶另行成立之管委會如前述,顯見原
告管理委員會之妾身未明,如被告再向原告繳納別墅區之管
理費,將造成「一隻牛剝雙層皮」之不合理現象,原告之起
訴請求,自非合法。
㈢、管理費係每月繳納,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請求時效為5年,故原告得請求者應為起訴前5年(即92
年10月以後)之管理費,超越5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法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大
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30戶)過半數(
16戶)之住戶出席,於84年4月20日間召開住戶大會,為就
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清潔、
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之監督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主任
委員一名綜理前揭事項,及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職務,
於該社區內設有事務所,並決議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社
區管理共同基金,存入銀行專戶,且報請當時主管機關即台
南市警察局核備,經台南市警察局發函准予備查。又大北公
園新座別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
,業經85年8月17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曾於85年8月15日因
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宣佈流會後,於同年月17日因同一議案
再次召開)中,經超過全體住戶四分之一出席之九位住戶全
數同意制定,並選舉訴外人 張艾芊 為主任管理委員。嗣於97
年5月23日召開97年度上半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選出第13屆管理委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
社區97年度上半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7年5月
30日公告為證,且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歷審卷可
稽(見原告於該案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
開會通知函件存根、會議紀錄〈84年4月20日、85年8月15、
17日、85年10月16日、85年12月15日〉、存摺、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出席簽到單、委託授權書、大北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84年4月26日大北公園新座字第001號函、台南市政府84年
5月10南市警字第14337號函、台南市警察局84年6月6日警保
字第51982號簡便行文表等件,且經證人即曾參與84年4月20
日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之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世煜 、
主席 甘廣宇 及承建該社區之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沈智
隆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則原告管理委員會既為該
別墅社區全體住戶為社區共同管理維護事項所組成,有固定
之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堪認為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
織。」,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法律秩序安定
性,該條項規定並不足以否定在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
組織之適法性,是以原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
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7條規定另行成立管理
組織,惟此應僅無法直接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得
逕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之能力,要難據以否定其原先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之當事
人能力之地位,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再字第
5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規範性質,原告於訂定住戶規約後是否曾向主管機關報備,
對於其當事人能力之認定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
當事人能力云云,委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基地上之公寓大廈已另成立「大北公園
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在案云
云,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93年5
月28日南市工使字第09300424680號函影本為憑;惟查:「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管理
組織報備,雖有臺南市政府98年2月4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
14840號函附申請報備核准文件在卷可查,惟該「大北公園
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
41號判決其於93年5月7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及於94年5月27日召開之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並已告確定,有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卷可稽,足認「大北公園新座(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則「大北公園新座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未合法成立,自不因該「大北
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異
其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之制定,有為創設新制度而設者,亦有就既有現狀為
明確或補充規範而設者,是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或集居社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規約執
行共用設施管理之情形相當普遍,此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性質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自
治團體所為之協議,而基此制定之住戶規約,自得作為管理
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
後,由於該條例並非創設新制度,而係就既有或新建之公寓
大廈或集居社區管理之現狀為明確或補充之規範,則在該條
例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組織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
定之住戶規約,要難據此否定其適法性。本件原告係大北公
園新座別墅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成
立之管理組織,而原告基於該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
定之住戶規約及決議,請求該別墅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自
屬適法。是故,被告抗辯:伊無對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委非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大北公園新座別墅
社區住戶規約及決議,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於1、4、7、
10月各繳1次,每日以110元計,空屋部分以每日70元計,住
戶應於各該月月底前繳費,被告依此應繳納之管理費如附表
所示,而原告於97年8月間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納系爭
管理費等情,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大北
公園新座別墅社區91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雖有爭執,惟
就其他事實並未爭執(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
原告係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即已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已向合
法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㈢、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請
求別墅社區住戶之被告繳納管理費,係基於別墅社區所有權
人之自治決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且其管理費債權每次以3個月為1期,按期經過而順次發生,
則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0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管理費債權既以3個月為1期,
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分別於1月、4月、7月、10月規定之
繳納時間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97年8月底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繼於97年11月13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則其中如附表所示自89年1月起
至92年9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其中92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
請求權自92年7月底即可行使,是以如附表所示自89年1月起
至92年9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至遲已於95年7月因消滅時效
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是以被告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
拒絕此部分管理費之給付,要屬有據。至於被告積欠自92年
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自92年10月
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86,900元,洵屬正當。至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大北公園新座別
墅社區之住戶規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85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各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