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四百三十元。
㈡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