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四百三十元。
 ㈡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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