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3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07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肆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長江加油站前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當場遭警查獲,並由其主
動交付愷他命5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開規定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
惟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後,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經確認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遍
查全卷,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查
禁物乙節,逕認有移送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43公克),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係
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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