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96號、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捷克CZ廠
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仿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不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北投區某處,受其友人「 郭嘉彬 」(已死亡)者之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十顆(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五顆(含彈匣一個),旋即將之藏置於台中縣 太平市 ○○路○○○○號住處,迄於下述時間為警查獲取出。
二、緣辛○○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即中秋節夜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即 黃山桐黃山峻 住處,與黃山桐、黃山峻兄弟及其家人、 邱聖紘 、綽號「三元」與不詳姓名者約十餘人在上址屋外烤肉。另在太平市○○○街○號即「 阿勇 香雞排」商店外,亦有乙○○、 鄭學儒林韋廷劉進龍 、蔡岳縉、 陳添龍蕭佩玲 、己○○、 鄂建成 、綽號「 阿龍 」、「 孟軒 」、「小白」、「哥哥」及不詳姓名人約十餘人在上址烤肉,接近午夜十二時許,適有綽號「哥哥」者在上址駕駛機車來回飆車,因而引起辛○○那邊人員之不滿,辛○○即與黃山桐、邱聖紘、綽號「三元」等前往「阿勇香雞排」商店外興師問罪,雙方一言不合即分持磚塊互毆,且互有受傷,戊○○稍晚亦來到現場,見狀亦參與互毆。林韋廷被毆受傷後,並以電話聯絡綽號「山雞」之庚○○前來助陣,庚○○到達現場時轄區員警已前往處理紛爭,惟雙方人員仍叫囂互相嗆聲,隔天即十月七日要再「拼輸贏」等語。翌日即同月七日晚辛○○即夥同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分持棍棒,先於同日晚上約8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2之18號太平戶政事務所前廣場聚合,等待庚○○該方人馬到場。稍候戊○○亦到達現場,先詢問辛○○狀況,辛○○告知對方人馬有駕車三輛前來巡視,戊○○隨即返回其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取出先前受託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及制式子彈十顆)及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五顆)各一枝分別放置在褲子左右口袋內,於同日晚約九時許再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路2之18號太平戶政事務所前與辛○○會合,並將前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五顆)交予辛○○,而辛○○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上開改造之槍械及子彈,仍非法持有,並俟機行事。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庚○○那方人馬約四、五十人駕駛機車亦分持棍棒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之18號太平戶政事務所前集合,庚○○與 劉憬 諭及其他不詳姓名分別駕駛小客車在場接應,辛○○、戊○○及其他十餘名持棍棒之人與庚○○及 劉憬諭 該方之人馬一言不合,進而爆發衝突互毆,此時,庚○○與劉憬諭及其他不詳姓名駕駛小客車者亦駕車欄截辛○○、戊○○等人群,辛○○與戊○○見狀除分持手槍對空嗚槍示警外,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持上開制式手槍近距離朝劉憬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車窗開槍射擊,辛○○亦持該改造手槍在戊○○後方二、三步距離朝劉憬諭所駕駛之小客車射擊,二人所持上開制式及改造手槍之子彈均全數用罄始罷手,致劉憬諭胸腹部中彈(共中四槍,有七個彈孔,有三槍貫穿傷,一槍未貫穿在身上找到一顆彈頭,主要致命傷在胸部的一槍)因胸部槍彈貫穿傷而當場不治死亡。斯時雙方人員聽到槍響後,即各自逃逸,辛○○見狀,隨即先將前開改造手槍交予戊○○,再由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一同離開現場,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躲藏一夜。嗣辛○○以因糾紛由其引起欲由其一人獨自扛起殺人責任,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自戊○○處取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持該制式手槍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接受詢問,並向警方自承係其一人持制式手槍朝劉憬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車窗開槍射擊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後警方經相關彈道比對尚有不符,認尚有共犯,戊○○因警方追緝相關共犯而在未發覺其犯罪前,乃主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詢問,並偕同警方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中埔4號橋旁土地公廟右方大樹底下取出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除對証人甲○○、乙○○、己○○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証詞,認係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証據能力外,本院亦認上述三人於警詢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反對作為本案之證據,則證人甲○○、乙○○、己○○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檢察官、被告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視為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辛○○二人,除被告戊○○對於上揭非法寄藏槍彈及由其持制式手槍殺害被害人劉憬諭死亡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外;另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持前開改造手槍開槍擊發二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係被告戊○○朝死者車子開槍,被害人劉憬諭係戊○○殺死的,伊僅有持槍朝天空開二槍,並未朝死者車子開槍,且伊與戊○○就殺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
(一)本件槍擊案件,係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即中秋節夜晚,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即「阿勇香雞排」商店外,因不滿庚○○該方之人馬駕駛機車在上址飆車,被告辛○○即與黃山桐、邱聖紘、綽號「三元」等前往「阿勇香雞排」商店外興師問罪,雙方一言不合即分持磚塊互毆,且互有受傷,戊○○稍晚亦來到現場,見狀亦參與互毆。嗣後經轄區員警前往處理紛爭,惟雙方人員仍叫囂互相嗆聲,隔天即十月七日要再「拼輸贏」等情,已據被告辛○○供承在卷,並据證人黃山桐、黃山峻、邱聖紘於警詢中,証人甲○○、己○○、乙○○及共同被告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因而,雙方間產生仇怨,且紛爭確係因被告辛○○所引起,可以認定。
(二)再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前一晚係被告辛○○與對方互毆,紛爭係被告辛○○引起,被告辛○○與對方約到現場談判,伊方人馬約有一、二十人,其他人均係被告辛○○之朋友,伊當時見到伊方人馬中有5人手持棍棒,伊當日晚上8時多自太平戶政事務所前返回住處房間拿2把槍及子彈,同日晚上9時許又返回太平戶政事務所前,期間經過約40分鐘,被告辛○○都在現場等對方前來,伊回到現場後,被告辛○○一開始就知道伊有2把手槍,伊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辛○○,被告辛○○知道伊手上有另一把制式手槍,伊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辛○○,被告辛○○知道伊所交付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亦知道伊持有之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伊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辛○○時,被告辛○○並未表示要伊不要使用該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亦未拒絕使用伊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伊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辛○○後,又持該制式手槍朝死者車子開了3槍,被告辛○○知道伊有開槍,當時並未阻止伊開槍,伊亦有聽見被告辛○○開槍之聲音,被告辛○○開槍時站在伊左後方3、4步距離等語。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紛爭係由伊引起,係伊找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晚上9時5分許,至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前,當時伊方人馬有十餘人,係伊找其他人至現場,被告戊○○不認識其他人,伊方人馬之其他人均持有棍棒,被告戊○○自太平戶政事務所返回住處取槍,再返回太平戶政事務所,約經過半小時,期間伊與持棍棒之其他人均在現場等對方,被告戊○○帶槍回到現場後,伊看見被告戊○○從左右口袋各拿出一把槍,伊主動跟被告戊○○拿改造手槍,伊知道被告戊○○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中有彈匣及子彈,當時被告戊○○手上還有一把手槍,伊知道被告戊○○持有之制式手槍有殺傷力,被告戊○○將改造手槍交給伊後,被告戊○○又持槍朝死者車子左邊開槍,當時伊並未阻止被告戊○○開槍,被告戊○○將改造手槍交給伊後,伊持該手槍亦開了2槍等語。足見被告辛○○於戊○○返回住處其目的係回家拿取槍枝等情,應已知之甚詳。雖証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否認被告辛○○知情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槍枝係一嚴重威脅人身安全之違禁物,如不使用,何需攜帶至現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且一般人看見槍枝,焉不懼怕,而被告戊○○既非引發紛爭之人,見現場伊方人馬已有人持棍棒,倘僅求護身,返回住處僅須取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而攜帶至現場已足,何需另外再攜帶內含彈匣及子彈之改造手槍至現場,顯見被告戊○○係欲將該改造手槍提供在現場唯一認識之被告辛○○使用。且按刑法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早於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辛○○與庚○○等對方人馬已有仇怨,於伊方人馬已有十餘人持棍棒至現場之情形下,被告辛○○知悉被告戊○○持至現場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後,仍向被告戊○○拿取前開改造手槍,俟機行事。並跟隨在被告戊○○後方3、4步距離,持該改造手槍開2槍(雖其辯稱係對空鳴槍,詳後述),且由被告戊○○持制式手槍向死者劉憬諭之自用小客車連開多槍。是被告辛○○於向被告戊○○拿該改造手槍時,顯已與被告戊○○有殺人之犯意連絡。
(三)再參酌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上跟對方打架,雙方互嗆於隔日要找回來,我在七日晚上八至九時先行至太平戶政事務所前公園草皮內等對方,因為這件事情我有告知戊○○,所以戊○○就跟來一起等對方,期間戊○○叫我等一下,他要出去一下,約三十分鐘後戊○○又回到現場,跟我一起等對方到來,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對方人馬陸續出現,並向我們包圍,我就向戊○○先拿一支改造手槍放在我這邊,等對方拿棍棒等物要打我們時,我們看到此狀,就從公園往左前方逃跑,在逃跑時我就有聽到對方就對我們開槍,戊○○看到對方開槍,也對空開了二槍,但對方還是一直圍上來,我們就往土地公廟方向邊跑邊開槍,對方就開車追上來,戊○○就朝一輛黑色喜美的轎車開槍,然後我們就逃至停於土地公廟旁道路,坐戊○○所有的車輛逃離現場」等語(見警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另於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証稱:「(你當時所持有改造手槍,後來交給何人?)我開完二槍後就跟戊○○跑,後來跑到車邊時,我將改造手槍交給戊○○,之後拿去何處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是從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堪認被告戊○○返回其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取出先前受託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五顆),到達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已將改造手槍一枝(含子彈)交予被告辛○○持有,辛○○並持之以射擊,可以認定。
(四)再上開制式手槍計有制式子彈十顆,而改造手槍有改造子彈五顆,於案發當天不論是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之子彈均已射擊用完,於被告辛○○將改造手槍交還被告戊○○時,改造手槍彈匣內已無子彈等情,已據被告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拿一把改造手槍給辛○○,我拿制式手槍,辛○○有無開槍我不知道。那天對方有一群拿木棍的人把我們圍起來,而我對空鳴槍,他們才沒有圍過來,我對空鳴槍四槍,我總共擊發十槍等語。雖証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詰問時結證稱:「(提示警卷四十頁上半部,辛○○所述是否實在?)槍不是在第一時間拿給他的。」、「(你何時先把第一把槍拿出來?)一開始我看到很多人,我先把改造的槍拿出來,拉滑套放回口袋,之後我看到人上來了,就把制式手槍拿出來,對空鳴槍二槍,之後就開始跑,辛○○也跟在我後面跑。之後快到馬路前十步左右,我又拿制式手槍對空鳴槍二槍,然後我就跑到馬路上,死者的車子就靠過來,我就拿制式手槍朝他的輪子開了三槍,然後右邊有很多人圍過來,那時候車子開過去,離我約八步,我又拿出改造手槍補了二槍,此時又有很多人衝過來,我就順著路往左邊跑,我又拿制式手槍補了三槍,之後辛○○就叫我把槍給他,我就把改造手槍交給他。」等語。則依被告戊○○上開證詞,被告戊○○以制式手槍開了十槍,另以改造手槍開了二槍,合計十二槍等情,核與被告戊○○前述其共開十槍之事實,顯然不符。且按被告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計有十顆子彈,反之,改造手槍僅有五顆子彈,制式手槍已足供其使用,何需再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凡此,足以証明被告戊○○上開証詞,要屬迴護之詞,殊不足取。簡言之,上開改造手槍於被告戊○○返回現場之第一時間即已交付被告辛○○,而改造手槍內所有五顆改造子彈,均是被告辛○○所射擊,亦堪認定。再本件用以射擊被害人劉憬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計有上開制式及改造手槍各一枝。蓋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第柒、「現場跡証採取暨處理情形」所示,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劉憬諭屍体取出之彈頭計有六顆(車內四顆、被害人劉憬諭右腹部內一顆及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飾條上一顆),其中五顆(即上開勘察報告証物編號11、17、2
3、25、49等)均有來復線痕,認係已擊發之金屬包衣彈頭,另一顆(即編號12,取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飾條上)係無來復線痕,認係已擊發之土(改)造金屬彈頭,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51939號槍彈鑑定書所示,上開制式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有「右旋六條來復線」,則上開無來復線痕之土造金屬彈頭,即屬被告辛○○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所射擊,足以認定。則被告辛○○辯稱:伊僅有持槍朝天空開二槍,並未朝死者車子開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辛○○,非但有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天空擊發二槍外,其更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劉憬諭所駕駛之小客車射擊,就本件共同殺人有行為之分擔,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與被告戊○○就所犯殺害被害人劉憬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明確。
(五)此外,就被告等二人坦承部分,核與證人丁○○、 洪瑞廷湯傑民 、庚○○、 周柏任蔡鴻展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各1枝扣案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周圍半徑500公尺監視相關位置、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卷、臺中縣警察局被槍擊車輛彈道重建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鑑驗報告書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現場模擬照片8張及照片附卷可稽。又死者劉憬諭胸腹部中彈,因胸部槍彈貫穿傷而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体証明書在卷足憑。而前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送鑑制式手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認該送鑑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至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子彈五顆,雖均已擊發用罄無從鑑定,惟上開制式及改造子彈均能適用於上開槍枝使用,且均能擊發用以殺人或擊凹汽車鋼板,其均應具有殺傷力,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戊○○、辛○○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起訴書誤引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漏引法條)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罪。核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戊○○受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惟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就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手槍或子彈罪,惟被告戊○○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於九十四年間受友人「郭嘉彬」者之託代為寄藏,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戊○○就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被告辛○○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被告戊○○部分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被告辛○○部分論以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等二人就前開殺人罪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二人就所犯殺人罪部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已据証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陳進修 到庭証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可按,均依自首之法例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戊○○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係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持之以向警方自首時交給警方,另改造手槍一枝,係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自首時,由警方循線查獲取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予敘明。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戊○○曾犯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前科,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犯罪所用之槍彈係自九十四年十月間受友人之託寄藏,即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僅因細故即持之用以殺人,惡性不可謂不重,惟已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審理中雖然坦承犯行,但欲以其一人承擔全部殺人刑責不顧公平正義等情狀;另被告辛○○並無犯罪前科,惟本件殺人案件係因其所引起,被害人之死亡係受被告戊○○所持之制式子彈,擊中胸部貫穿傷而當場死亡,惟其案發後即持槍向警方自首,使本案能順利偵破及其於審理中翻異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等二人所犯本件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二人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以宣告褫奪公權為當,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槍所使用之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子彈五顆,均已因被告等於殺人時所使用耗損,已非子彈而成待廢棄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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