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86、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使自己擔任臺中市○區○○路○○號 喜連來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喜連來大樓,接續盜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4「 洪麗春 」、編號15「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0、29、34「王 明正 」、編號30「王」、編號30、31、33、35、36「 徐明 巧」、編號31「 徐玉璘 」、編號33「 林秋菊 」、編號34「 劉惠雅 」、編號36「 賴廖足 」等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5「 賴慶曉 」、編號19「 巫章箕 」之印章,而盜蓋、偽造在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之私文書上,並冒用編號16至19、21至28、30至32、34至35之 陳麗琴 、 林鳳雲 、 楊景超 、巫章箕、 曾淑玲 、 蔡淑珍 、 林進興 、 邱輝隆 、 馬莉莉 、 吳惠珍 、 阮瑞德 、 徐湘生 、 陳秀琴 、王
、徐玉璘、林秋菊、劉惠雅、 黃鈺惠 及賴廖足等人之名義,偽造其等之署押於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之私文書上,又冒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 賴英乾 (起訴書誤載為 賴美乾 )等86人之名義,偽造該86人之署押,簽署在喜連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冊之私文書上,及冒用甲○○之名義,接續於93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偽造甲○○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之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喜連來大樓93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私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36甲○○等人。 嗣又承 前犯意偽造「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持以盜蓋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喜連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等私文書上,以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丁○○於備妥上開偽造文件後,乃於93年12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93) 喜連來公 字第93122001號申請報備書,檢送上開之偽造文件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喜連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該區公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同意備查,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發予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該區公所對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嗣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報備證明後,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核發之94年1月25日公所民字第0940000746號同意備查函之受文者欄,擅加「主任委員丁○○」之文字,及於該區公所所核發之公所民字第74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此致:」之後,擅加「申請人丁○○」之文字,而變造該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且將該等經其變造之公文書予以行使,公告週知於該大樓諸住戶。
三、丁○○以上開不正當方式取得上開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銜後,於要求當時現任主任委員甲○○交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而遭拒後,竟於94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3甲○○住處門首,張貼恐嚇字條,內容為:「陳※貞****黃※欽****嚴※ 源大鵬 *三和一*2-*8號出入要注意人、車安全」(按三和一*2-*8號,應係指甲○○住所臺中市西屯區三和一巷2弄8號),具有恐嚇甲○○之人車將發生危險之意,而將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案經戊○○、甲○○、賴慶曉、丙○○、己○○、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戊○○、甲○○、賴慶曉、丙○○、己○○、庚○,以及證人楊景超、巫章箕、邱輝隆、 沈國蕾 、 林麗蓉 、 杜秋月 、 賴春木 、 黃秋 山及廖 永文 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4「蓋印賴慶曉印章之印文36枚、蓋印洪麗春印章之印文17枚」及編號15之犯罪事實外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己○○、庚○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指陳之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即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在卷,並經證人楊景超、巫章箕、邱輝隆、沈國蕾、林麗蓉、杜秋月、賴春木、 黃秋山 及 廖永文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6之經偽造之私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4「蓋印賴慶曉印章之印文36枚、蓋印洪麗春印章之印文17枚」及編號15之犯罪事實,被告雖辯稱: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賴慶曉及洪麗春之印章均係由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保管,伊係經由其等之同意而使用加蓋於委託書及簽到冊上等詞,經查,被告在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原陳稱: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賴慶曉、洪麗春及 徐明巧 之印章均係由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保管,伊係經由其等之同意而使用等詞,嗣改稱:伊未經徐明巧之同意而盜蓋之情,顯見被告辯稱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而屬可疑不可信,且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確實經由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賴慶曉、洪麗春及徐明巧等之同意而使用其等之印章,且證人賴慶曉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證伊沒有委託書及簽到冊上所示印文之印章,故應認為被告盜用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洪麗春之印章並偽刻賴慶曉之印章,而分別盜蓋及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之簽到冊及委託書上,係屬真實,被告上揭辯詞,洵無足取,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揭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發之公所民字第0940000746號同意備查函之受文者欄,加註「主任委員丁○○」之文字,及於該區公所所核發之公所民字第74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加註「申請人丁○○」之文字等事實,惟否認有成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嫌,且辯稱其僅於公文書上加註「主任委員丁○○」等文字,並不影響該公文書之真實性等詞;惟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在上揭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核發之同意備查函及組織報備證明上,加註「主任委員丁○○」及「申請人丁○○」等文字,核屬不變更原有公文書之本質,而就公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加,其程度上尚末達變更該公文書之本質,參酌上揭說明意旨,縱被告上開加註行為,未變更該等公文書之本質及真實性,亦已構成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且有上開經被告變造後之同意備查函及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此部分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三雖矢口否認,並辯稱:證人丙○○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且因喜連來大樓主任委員之選舉,其等對伊有怨,故誣指伊涉犯恐嚇罪嫌,伊並無恐嚇甲○○,且甲○○係轉述丙○○告訴之內容,非甲○○親眼目睹,而丙○○證述之內容並不實在等詞;惟查,證人丙○○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4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親眼目睹被告張貼上開「陳※貞****黃※欽****嚴※源大鵬*三和一*2-*8號出入要注意人、車安全」之字條於甲○○位於臺中市○○路○○號7樓之23住處之大門上,當時伊正要回屋內拿東西,見到被告剛貼好該字條要離去,伊呼叫被告,但被告並未回頭理會,即匆忙離開現場等語,且證人丙○○在檢察官同一訊問時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95年11月27日)隔離訊問關於其與告訴人甲○○發現上揭紙條之過程,其證述「伊係獨自回到甲○○上開住處時,見到被告於大門貼好恐嚇紙條後,伊始外出找甲○○回來看該紙條,而在經過管理室時,才至管理室報案,當時伊亦未見被告在管理室」之內容,核與告訴人甲○○指稱「94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伊正在證券公司……,係丙○○發現被告於伊住處門口張貼恐嚇紙條後,至證券公司告知伊此事,伊始與丙○○回到住處查看,伊與丙○○回到喜連來大樓時,有先經過管理室……並未看見被告」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屬可信,且有上開恐嚇紙條1張附卷可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甲○○誣指其犯有恐嚇罪嫌,及證人丙○○證詞不實在云云,並非可採,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亦可認定。
五、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6之喜連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等文件,性質上均屬以文字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均涉及法律上或社會生活重要事項之私文書,被告持偽造、盜用之印章、以偽造印文,及以偽造署押之方法,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持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致該區公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14至17、20至23、25至26、29至31、33至34偽造之私文書(其中亦包括多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等行為)等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然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一部,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亦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依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無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6喜連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等私文書,業由被告持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收執在案,非被告所有,無法諭知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經被告變造之上揭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發之公所民字第0940000746號同意備查函及公所民字第74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公文書,應屬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亦非屬被告所有,故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賴慶曉及巫章箕之印章,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已滅失,惟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30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喜連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蓋印「喜連來大│見95偵字第1686號││1│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樓管理委員會」│卷頁15│││備書一紙、申請日期:93年│印章之印文1枚││││12月20日,文號:喜連來公│││││字第93122001號,申請人:│││││丁○○│││├───┼────────────┼───────┼────────┤││臺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同上│見上開卷頁16││2│料表│││├───┼────────────┼───────┼────────┤││喜連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同上│見上開卷頁17││3│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記載出席會議人數│││││共179人│││├───┼────────────┼───────┼────────┤││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同上│見上開卷頁18││4│標的基本資料表1紙│││├───┼────────────┼───────┼────────┤││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蓋印「 喜連同 上│見上開卷頁19至22││5│及附表共4紙、字號:85中│來大樓管理委員││││工建使字第0806號│會」印章之印文│││││4枚││├───┼────────────┼───────┼────────┤││喜連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蓋印「喜連同上│見上開卷頁23至49││6│冊1份│來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之印文│││││27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蓋印「喜連同上│見上開卷頁51、52││7│權人會議紀錄2紙、會議時│來大樓管理委員││││間93年11月6日│會」印章之印文│││││2枚││├───┼────────────┼───────┼────────┤││喜連來大樓93年11月份管理│蓋印「喜連同上│見上開卷頁53││8│和員會會議紀錄1紙、會議│來大樓管理委員││││時間93年11月12日│會」印章之印文│││││1枚││├───┼────────────┼───────┼────────┤││喜連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蓋印「喜連同上│見上開卷頁55至80││9│議出席人員簽到冊一份、時│來大樓管理委員││││間:93年11月6日│會」印章之印文│││││27枚││├───┼────────────┼───────┼────────┤││喜連來大樓規約1份│蓋印「喜連同上│見上開卷頁140至││10││來大樓管理委員│145││││會」印章之印文│││││6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會議紀錄上之主│見上開卷頁51至52││11│權人會議紀錄2紙、會議時│席欄及主席認證││││間:96年11月6日│欄上甲○○之署│││││押2枚││├───┼────────────┼───────┼────────┤││喜連來大樓93年11月份管理│會議紀錄上之主│見上開卷頁53││12│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會議│席欄及主席認證││││時間:93年11月12日│欄上甲○○之署│││││押2枚││├───┼────────────┼───────┼────────┤││喜連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賴英乾署押1枚│見上開卷頁55至80││13│議出席人員簽到冊1份,時│、 賴金道 署押1│││││間:93年11月6日│枚、沈國蕾署押│││││1枚、林麗蓉署│││││押2枚、 陳錫嬌 │││││署押1枚、黃秋│││││山1枚、蔡淑珍│││││署押3枚、 陳義 │││││成署押1枚、廖│││││永文署押2枚、│││││甲○○署押2枚│││││、 張中益 署押1│││││枚、杜秋月署押│││││1枚、賴春木署│││││押1枚、 王淑 卿│││││署押1枚、 紀勝 │││││元署押1枚││├───┼────────────┼───────┼────────┤││喜連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蓋印「賴慶曉」│見上開卷頁55至80││14│議出席人員簽到冊1份,時│印章之印文36枚││││間:93年11月6日│、蓋印「洪麗春│││││」印章之印文17│││││枚、蓋印「徐明│││││巧」印章之印文│││││11、 陳惠珍 署押│││││1枚、 羅幸華 署│││││押1枚、 王政源 │││││署押1枚、 林淑 │││││屏署押2枚、高│││││ 銘田 署押1枚、│││││ 程明暉 署押1枚│││││、 莊麗青 署押1│││││枚、 黃郭玉美 署│││││押2枚、 陳宇哲 │││││署押1枚、 王麗 │││││芳署押1枚、王│││││明正署押4枚、│││││ 孟佩彥 署押1枚│││││、 洪清帖 署押1│││││枚、 賴鳳美 署押│││││1枚、 林昌展 署│││││押1枚、 林致誠 │││││署押1枚、 陳文 │││││安署押1枚、董│││││ 美惠 署押2枚、│││││ 陳秀雲 署押1枚│││││、 許美玲 署押1│││││枚、 陳献娥 署押│││││2枚、吳惠珍署│││││押3枚、 林俊賢 │││││署押1枚、 林宏 │││││毅署押1枚、陳│││││惠芬署押1枚、│││││ 蔡良柱 署押1枚│││││、 張有恆 署押1│││││枚、 吳麗玲 署押│││││1枚、 吳美雲 署│││││押1枚、 郭春桂 │││││署押一枚、 黃百 │││││鍊署押1枚、吳│││││足署押2枚、徐│││││ 大偉 署押2枚、│││││ 梁國生 署押1枚│││││、 林慧菁 署押5│││││枚、 曾柏榮 署押│││││1枚、 張麗春 署│││││押1枚、 陳茂彰 │││││署押1枚、 李百 │││││合署押1枚、王│││││良富署押1枚、│││││ 廖明宗 署押1枚│││││、 林文峯 署押1│││││枚、 顏美淑 署押│││││1枚、王署押│││││3枚、 欒潔署 押│││││1枚、 劉佩玲 署│││││押1枚、 王震華 │││││署押1枚、 朱麗 │││││君署押1枚、黃│││││ 議賢 署押1枚、│││││ 王煥然 署押1枚│││││、 賴文啟 署押1│││││枚、 湯連芳 署押│││││1枚、 蘇合文 署│││││押1枚、 王泳婷 │││││署押1枚、 王文 │││││仲署押1枚、李│││││ 玉雲 署押1枚、│││││ 楊俊吉 署押1枚│││││、 陳玉章 署押2│││││枚、 游瑞倉 署押│││││1枚、 張月霞 署│││││押3枚、 林淑惠 │││││署押1枚、王淑│││││霞署押1枚、陳│││││ 秀貞 署押1枚、│││││ 林綺雲 署押1枚│││││、 陳翊 修署押1│││││枚、 陳光宇 署押│││││1枚、 謝芳意 署│││││押1枚、 許明添 │││││署押1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蓋印「 東陽穀物 │見上開卷頁第81、││15│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股份有限公司」│82、85、86、87、││、「賴慶曉」印│89、90、91、92、││││章之印文各37枚│93、98、99、100│││││、102、103、106│││││、107、108、110│││││、111、113、114│││││、119、120、121│││││、124、125、128│││││、129、130、131│││││、133、134、135│││││、136、138、139│├───┼────────────┼───────┼────────┤││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陳麗琴之│見上開卷頁第84││16│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林鳳雲之│見上開卷頁第88││17│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楊景超之│見上開卷頁第94、││18│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2│署押1枚│95│││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巫章箕之│見上開卷頁第96││19│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印文1││││紙│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代理人 王明 正之│見上開卷頁第96││20│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印文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曾淑玲之│見上開卷頁第97││21│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受託人蔡淑珍之│見上開卷頁第97││22│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林進興之│見上開卷頁第101││23│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邱輝隆之│見上開卷頁第104││24│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馬莉莉、│見上開卷頁第105││25│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代理人吳惠珍之││││紙│署押各1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阮瑞德之│見上開卷頁第109││26│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徐湘生之│見上開卷頁第112││27│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陳秀琴之│見上開卷頁第115││28│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代理人 王明正 之│見上開卷頁第115││29│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印文1枚││││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王之署│見上開卷頁第116││30│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3│押、印文各3枚│至118│││紙│、代理人徐明巧│││││之印文3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徐玉璘之│見上開卷頁第121││31│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2│署押、印文各2│-1、122│││紙│枚、代理人徐明│││││巧之印文2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林秋菊之│見上開卷頁第123││32│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2│署押2枚│、137│││紙│││├───┼────────────┼───────┼────────┤││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林秋菊之│見上開卷頁第123││33│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2│印文2枚、代理│、137│││紙│人徐明巧印文2│││││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劉惠雅之│見上開卷頁第126││34│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印文各1││││紙│枚、代理人王明│││││正之印文1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黃鈺惠之│見上開卷頁第127││35│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1枚、代理││││紙│人徐明巧之印文│││││1枚││├───┼────────────┼───────┼────────┤││喜連來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委託人 賴廖足之 │見上開卷頁第132││36│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署押、印文各1││││紙│枚、代理人徐明│││││巧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