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外號「 吐哥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九十四年間與戊○○、丙○○、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老共 」、「 阿忠 」等成年男子共同集資經營流動賭場,乙○○引介拖車司機甲○○參與賭博,乙○○並經手借錢予拖車司機甲○○賭博,而甲○○共賭輸積欠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賭債,雙方因而衍生賭債糾紛。乃乙○○為向甲○○催討賭債,竟與丁○○(未據起訴)、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其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找尋甲○○催討賭債,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甲○○之拖車停放處之臺中縣○○鎮○○路○○○巷口附近埋伏,趁甲○○甫登上拖車欲上工之際,上前攔阻甲○○發動拖車,由其中二人下車並登上甲○○之拖車車門外左右各立一人,其中一人且將拖車車門打開,告以「吐哥要你把賭債對一對」等語,甲○○因對方勢眾且無法脫身,便在監視下不得不進入對方之自小客車後座,並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坐在其右側以監控其行動,一行人即駕車直接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乙○○之親戚所經營之「昆城汽車修配廠」,抵達該修配廠後,由其中一名男子以右手抓住甲○○之腰帶,控制其進入廠內與乙○○核對賭債,並強迫甲○○在該處等待「老共」前往核對賭債,而以此方式繼續控制甲○○行動自由。嗣因甲○○在修配廠被控制行動期間曾致電其妻 許麗 每暗示遭限制行動自由,經 許麗每 報警,乙○○見事洩,始帶甲○○同至警局。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許麗每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甲○○、許麗每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上開 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集資經營賭場,並引介甲○○前往賭博,及甲○○共向伊經手借錢賭博共積欠約一百萬元賭債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甲○○之賭債早經共同集資經營賭場者會帳,甲○○之賭債非歸其所有,伊未唆使「阿忠」等人去強押甲○○,伊亦未限制甲○○行動自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許麗每分別於警詢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即共同集資經營賭場之戊○○、丙○○、丁○○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證人丁○○就事發經過固與證人甲○○所供互有歧異,莫衷一是;惟參照證人戊○○、丙○○、丁○○彼此間就賭債如何歸分乙節尚非一致,且被告本身自警詢起之歷次供述多有自相矛盾處,亦與該等證人所言不相一致,被告所辯及證人丁○○所證均要無可採。玆就本案各事證分類歸納論證臚列於后:
㈠就被告有無對甲○○妨害自由之動機,即何人經營賭場及甲○○係欠何人賭債,被告又是如何催討賭債等節:
⒈證人甲○○、許麗每之供證:
⑴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供稱:「(你與乙○
○之間是否有債務?)我是因為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至乙○○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因為輸錢向乙○○借現金累計一百萬元。」(警卷第六頁)⑵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供稱:「每次都是乙
○○連絡我及載我或是他小弟來載我前往賭博,且裡面之抽頭及金錢管理全他在處理,所以應是他經營及主持。」、「(你如何欠乙○○一百萬元賭債?由誰借你賭債?何時間?地點?你在乙○○所經營之賭場輸贏如何?)二、三次在乙○○住處內賭博輸八十萬元借四十萬元,二、三次是在外流動賭場輸一百二十萬元借六十萬元,所欠之一百萬元全都是乙○○親手拿錢借我,共輸二百萬元,欠一百萬元,時間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九五偵一七五二七卷第八頁)⑶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
何欠被告債務?)九十四年夏季我到乙○○家裡賭了兩、三次,欠了一百萬元,賭筒仔、麻將,乙○○是賭場的莊家,每賭一萬元要給他三百元,需要賭資也可以向他借款,是乙○○邀請我去賭博的…」、「(九十五年三、四月協調時,有中間人『老共』在場,地點是『老共』在沙鹿開的眼鏡行,協調結果是從九十五年五月開始一個月還兩萬元,我同時有簽一百萬元的本票給乙○○,後來『老共』拿著本票跟我收錢,我就將錢給『老共』,我到事發前總共給了『老共』兩萬元,從五月到七月之間,乙○○找我很多次,但是沒有找到,他有找到我太太,據我太太所說,被告又來問還賭債的事,我太太跟他說已經和老共處理過了,我太太還說乙○○放話要我馬上還清賭債,否則要我斷手斷腳,我聽了很害怕。」(九五偵一七五二七號卷第十三頁)⑷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期日證稱:「(問
:這筆賭債是何時賭的?欠何人?)這筆賭債,是我賭好幾次積欠的,那是流動賭場。九十四年十一、二月的時候賭博欠的。乙○○跟我說他有在經營賭場,我問他要怎麼賭,我沒有錢可以賭,他說沒有關係,不要賭那麼大就好,所以第一次是乙○○介紹我去的。」、「每次都有自己帶錢,自己的錢輸掉了,就跟吐哥借十萬元、二十萬元不等的現金來賭。最後還是都輸光了。」、「(問:你確定你每次都是跟吐哥借錢?)我是跟吐哥提要借錢,有時候也會跟老共提要借錢,老共也是賭場的股東之一,賭場借錢的人就會丟錢給我,賭場的股東不是吐哥在場就是老共在場,或是另外一個在場。」、「(問:你借錢賭博的錢是吐哥還是賭場的?)我不知道。今天我會還給老共,是因為老共也是賭場的股東之一。」(本院卷第三十八頁)⑸許麗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約九十四年
七月份我丈夫曾至乙○○那裡賭博,欠乙○○約有一百萬元,但於九十五年三、四月份時我跟乙○○協調完,將這些賭債分期還完,每月二萬元還。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曾二次至我住處(我丈夫均不在家)要我們將賭債還清,我回答說不是協調分期付清,他也回答說,不管如何要我們馬上還清,不然要我丈夫甲○○斷手斷腳,我當時心生畏懼,不敢報案。」(警卷第九頁)⑹許麗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
十五年五月到七月之間乙○○有沒有到你家問賭債之事?)有,總共找過我二次,但我說已經和『老共』處理過了,我要他拿本票來,其中一次有說過『如果不處理,在外面遇到要斷手斷腳』。」(九五偵一七五二七號卷第十五頁)⑺上開證人甲○○、許麗每之歷次所供大致一致,即甲○○
是因乙○○之邀而參與賭博,且確有積欠乙○○所經營賭場約賭債一百萬元,而該等賭債主要係由乙○○經手借予甲○○,事後為償還賭債甲○○有開立一百萬元本票予乙○○,後來該本票由「老共」持來向甲○○收款每月二萬元,但乙○○事後於案發前卻另仍二度找甲○○要求清償賭債未果,並曾揚言對甲○○不利。
⒉被告之供述:
⑴於最初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三年
與九十四年等農曆新年期間,甲○○因好賭曾向我多次借錢,至今共約一百萬元左右,其一百萬元也有一些是我向綽號老共之人轉借他的,且甲○○與老共清理債務但未告知我,所以才會產生今天之誤會,綽號阿忠以為甲○○還未還錢,才會請至我住處理清償債務。」(警卷第四頁)⑵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時翻供改稱:「那賭場不是
我經營,是大家參與賭博的人共同集資的,曾經在我家聚賭一次。」、「(甲○○賭博欠你多少錢?)他沒有欠我,是欠別人,我不知他欠人多少錢,他去賭博只認識我,所以才說欠我錢。」(九五偵一七五二七卷第五頁)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那幾個
人自己去找被害人對帳,那幾個人去找被害人對帳我不曉得。」(九五核交一○九四號卷第十一頁)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和告訴人
以及阿忠之間的確有債務糾紛,但不像告訴人所說,這條債務不是我的債務。」、「甲○○是向賭場先後借一百萬元,該賭場移來移去,也曾經在我家過,這一百萬元都賭輸了,因為他一直以來信用不好,賭場要借他錢之前有問過我的意思,我說借他應該是不要緊,甲○○的錢實際上是欠賭場的,但賭場因為我答應他所以賭場會找我,阿忠實際上是賭場的股東,他投資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是要該賭場借人賭資用的,所以這一百萬元實際上是甲○○欠阿忠的。」、「(為何跟你之前警詢所說不符?為何會變成你欠阿忠五十萬元?)阿忠投資的一百萬元是跟地下錢莊借來投資的,他被地下錢莊逼得很急,他必須要先拿五十萬元回去給地下錢莊,其他慢慢分期。」(九五偵一七五二七卷第十六頁)⑸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不難發現其說詞不一,從最初說是
甲○○欠其賭債,到最後推給未到案之「阿忠」,變成是甲○○欠「阿忠」賭債云云,顯見其意在卸責,此亦與後述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所證稱賭場共同集資者之會帳情節不符。
⒊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之供
證,關於渠等共同集資經營者就甲○○積欠賭債如何會帳所述不一,則渠等是否確有會帳?有幾人在場?如何會帳?等節,均有疑竇,不足採信:
⑴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期日證稱:「
當時那個流動的賭場有十幾個人合資,個人帶個人的賭客來賭,如果賭客要賒帳借錢,就要掛在帶來的那個合夥人帳下。甲○○的賭賬是算在被告還有丁○○這邊。因為甲○○也是梧棲人,甲○○跟被告比較熟,所以就找被告借錢,甲○○也算是被告的賭客。甲○○欠了大約一百萬元左右。」、「老共,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是草湳里,跟丁○○、被告是同一組的。因為他們都住在梧棲。」、「(後來甲○○欠的賭債一百萬元左右如何處理?有無處理?)甲○○愛賭,到處賭。各處都有欠錢,因為他是在開車的人,經常全省各地跑,常找不到人。後來在九十五年
五、六月的時候,在被告附近的一個修配廠,有在一起會帳,當時的人有我、丙○○、丁○○、被告共四人在談甲○○的賭債如何收,當時是丁○○問被告,甲○○這筆帳要如何收,怎麼那麼久了,都還沒有收,乙○○說他也沒有收到錢。」、「(當天有無講到要去找甲○○來?)有在講。乙○○說他已經沒有什麼錢了,如果要會帳,要找老共、丁○○,找甲○○來一起會帳。」、「(乙○○當天有無說甲○○這個帳已經跟他沒有關係,他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我有聽到乙○○這樣說。」、「(既然乙○○跟老共和丁○○說這個帳,讓他們自己去處理,為什麼後來乙○○又與甲○○在修配廠會帳?)乙○○當天有說甲○○在跑車,四處跑,要去找看看。在五、六月的時候,老共、被告、丁○○有說好,甲○○的帳的部分,歸在丁○○那裡。」(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上開證人戊○○所證稱:最後甲○○之賭帳歸給丁○○之說詞,與被告最後上開推給綽號「阿忠」之說詞不符。且依證人戊○○所證,被告在會帳時已聲稱伊要去找老共、丁○○、甲○○一起來會帳,則倘賭債已全歸給「阿忠」或丁○○,焉須勞駕被告再找甲○○來一起來會帳。況依上開許麗每之供證,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二度至甲○○住處找甲○○要賭債,顯見甲○○之賭債仍與被告有關。⑵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作證時,對諸
多問題均表不知情,其證稱:伊不認識甲○○,乙○○有與人合資經營流動賭場,伊本身亦有入股,尚有丁○○、、老共、「必勝」(即戊○○),伊等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修配廠會帳,各自本來的資金本都拿回去,外面欠的帳,就由個人去收,甲○○的帳是分屬於丁○○,因為丁○○是大股,而且都沒有輸到錢,所以人家輸的錢就算在他那邊,以求公平,但是後來他們要如何收帳,伊就不知道,伊不知道甲○○有開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會帳後,就每個人去要每個人的帳,但甲○○的部分伊不清楚;伊不知阿忠是否是乙○○的人,亦不知阿忠有無插股,私底下大股有無跟阿忠合夥,伊不清楚,至於甲○○有無欠阿忠錢,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由上開丙○○證言以觀,證人丙○○既然同為集資之股東,又參與會帳,相較於證人戊○○,其對會帳情節卻多所不知?!則實際會帳情形,是否如戊○○所證,殊值存疑。又即使依丙○○所證甲○○之賭帳全歸給大股之丁○○,此亦與被告最後上開推給綽號「阿忠」之說詞不符,亦與後述丁○○證稱:乙○○是大股,伊僅分歸三、四十萬元甲○○之賭債,甲○○之其餘賭債由其他人分到等語不符。
⑶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之證稱:「(
有無和乙○○合資經營賭場?)我靠乙○○的,乙○○比較大股,後來我出資的錢都沒有拿回來,因為有人欠賭賬,那個錢算到我這邊。」、「(為何算到你這邊?)因為很多人合夥,要等錢收回來才有辦法分。」、「(當時合資,你總共分到多少錢要去收債?)我分到三、四十萬元。這是『鯊魚』(即甲○○)所欠的部分。鯊魚另外欠的部分由其他人『 小五 』、『 小忠 』分到,乙○○沒有分到。」、「去年五、六月○○○鎮○○路的修配廠會帳,當天會帳有我、被告、必勝、小忠、小五、老共,總共六、七人參與;大家說好,賭客甲○○欠的賭債,如果有拿來還,我可以分到三、四十萬元。」、「(是誰要去收帳?)當時沒有講好要誰去收帳,甲○○是欠賭場的錢,至於甲○○要向誰還錢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顯見證人丁○○上開供證與證人戊○○與丙○○所供,多所不符。證人戊○○所稱僅有四人會帳云云,與證人丁○○所證有六、七人會帳者不符。而依丁○○所言,甲○○之賭債並未限定何人有權催討。且倘依丁○○所證甲○○之賭債已不分歸乙○○以觀,照理甲○○之賭債業與被告無關,但參照許麗每之供證,乙○○卻又何須多事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二度至甲○○住處找甲○○要賭債?且如後述,甲○○被強帶至修配廠後,主要是由乙○○與甲○○二人在談賭債如何償還,丁○○與「阿忠」並未始終在場,準此,倘甲○○賭債若真已歸由丁○○、「阿忠」所分得,焉有真正權利人不在場談如何清償,卻由不相干人與甲○○談如何清償賭債事?其不合理甚明!再對照證人戊○○上開所證:「甲○○的賭賬是算在被告還有丁○○這邊。因為甲○○也是梧棲人,甲○○跟被告比較熟,所以就找被告借錢,甲○○也算是被告的賭客。」等語以觀,甲○○既然是被告引介去賭博,又向被告經手借錢賭博,衡之江湖規矩,被告自然有義務與責任索回甲○○之賭債,是甲○○之賭債仍與被告有關,此 益徵 證人丁○○所言不實。
⒋綜上所述,甲○○所欠賭債一百萬元,仍與被告有關,被告有對甲○○妨害自由之動機及犯意。
㈡就甲○○係遭幾人攔阻,如何被對方強制帶上車載往乙○○
所在之修配廠,與乙○○談如何償還賭債而遭控制行動自由等節:
⒈甲○○之供證:
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十時多我老婆載我○○○鎮○○路○○○巷號旁之停放車拖車處開車,當我上車發動車後,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內有三名陌生男子,一人開車、另二人下車分別站立於我車車門左右二側,位於駕駛座車門之男子跟我講:吐歌(乙○○)叫你把賭帳對一對。示意叫我下車跟他們走。對方沒有持任何武器或工具,但因為對方有三人且口氣很兇,我怕生命遭受危險,只好跟他們走。對方三名男子我都不認識。」(警卷第六頁)⑵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是證稱:「(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那時我太太載我○○○鎮○○路○○○巷口旁之停放拖車的地點,之後我太太就開自小客車走了,我獨自走上拖車,當天要出車到台中陝西路廢鐵集散場去載廢鐵到中龍鋼鐵公司,…,當天我一上車就有三個人接近我的拖車,一個人坐在自小客車上,兩個人站在左右門兩邊,其中在駕駛座門旁的男子告訴我說『吐哥』要你把賭債對一對,他們把我拖車兩邊的門打開,並且用手按住,讓我不能開車,而且口氣很兇,我就下車了,下車之後坐他們的車子,一個人開車,我坐在左後方,右邊有一個人看守著我,持續用手臂攬住我,在車上那個人又打電話對電話中的人說『吐哥,我們人已經抓到了』到昆城汽車修配場,他們叫我下車,跟我坐在後座的那個人在我下車後從我後面用右手抓住我的腰帶推我進去,進去之後,乙○○在裡面,那三個人就在裡面忙進忙出,乙○○跟我說『那一百萬怎麼還』,我就說『已經協調好要怎麼還了,我已經開始還了,已經還兩萬了』,他說『你是還誰』,我說『我是認本票還錢,我有拿錢給老共』,他叫我現在就開始籌錢來還,我有向他表示我要離開,他說一定要給他一個交代,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向他暗示我被吐哥帶走,她知道這個情形就連繫老共打電話給乙○○,向他解釋我已經有在還債,他說他會從老共那裡把本票拿回來,叫我要一次把錢還給他,我總共在乙○○的汽車修配廠待了二、三個鐘頭,最後我太太去報警,警察到乙○○家裡盤問後,他太太才打電話給乙○○,乙○○就告訴我要載我到其他地方,後來 巡佐 打電話給乙○○要他把我帶到警局,他才照做。」(九五偵一七五二七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⑶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被阿忠
帶走的路上,阿忠就打電話給乙○○說人找到了,就被帶到修配廠,修配廠當時裡面只有乙○○一人而已。阿忠來帶我的時候,有三個人。」(本院卷第十七頁)⑷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期日證稱:「(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當天為何會去被告的修配廠?)我去開車,車子放在梧棲文昌路一○一巷口,有三個人開車來,左、右各下一個人,因為我開的是拖車,需要發動一下,熱車才可以行駛,在我熱車完,準備要走的時候,一個人開車在前,左、右各下一個人,這兩個人分別到我的拖車車門的兩側,我當時駕駛座旁的車窗並沒有關上。站在駕駛座這邊的人說我欠『 憨吐 』(台語)的錢,我跟他講說我跟另外一個人處理好了,他們就很兇,我車子往前開了十公尺,他就叫我不要開了,我跟他講說,拖車這麼大,放在這裡會妨礙交通,必須要停好,但是他們說不用了,他們會開,站在駕駛座旁的人就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把我拉下車。然後他們就叫我上他們開來的車,我就坐在後座,後座有一個人陪我坐,然後就把我載到修配廠。」、「在去修配廠的途中,我記得他們有打電話給憨吐,說『吐哥,人抓到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是在我坐在車上的時候打的,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到是誰打的,我只知道只有打一通。」、「(去文昌路找你的三個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也沒有看過。」、「到了修配廠後,我下車,三個人就帶我進去,吐哥就在裡面,我就跟吐哥說我的帳已經跟老共算好了,因為吐哥叫我要籌錢,我就先用我的行動電話○九六○(門號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後,就沒有使用換掉了)打到我家0000000給我的太太,我暗示我太太,說吐哥的帳已經處理,我現在人在吐哥這裡,吐哥找人把我載來,吐哥叫我要籌錢,我太太回說,不是已經處理好了,為什麼要籌錢。我太太就知道意思了,她就去找老共。」、「「(當時你說你去的時候,被告在裡面,載你去的那三個人呢?)他們三個人就一會兒進來,一會兒出去,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三個人附和吐哥的話叫我要籌錢,我就說錢我已經跟老共處理好了,他們三個人說要我去籌錢,籌完錢後,本票會拿出來還我。因為當時賭博輸錢後,我在吐哥家,在吐哥、老共還有一個我忘記他名字的人前開了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後來老共拿了那張本票來跟我要錢,我才跟他處理,當時我跟老共講好,一個月給他兩萬元。我也有按照約定付款。我因為太緊張了,現在也不記得他們當時要我籌多少錢。他們三個人只有附和吐哥的話,要我去籌錢而已,沒有說其他的話。」「(你說你之前就已經跟老共處理好債務的問題,這件事情被告事先是否知道?)他應該知道,因為案發之前十多天,被告有到我家,遇到我太太,我太太跟他說,我們已經跟老共處理好了。但是他回我太太處理好也是一樣。這是被告最後一次到我家要賭債。」、「(你在案發當天,你在汽車修配廠待了多久?)差不多三、四個鐘頭。我記得我當時是十點發車,因為當時是預定十一點要去工作的場所。所以我是十點多被帶走。從我發車地點到被告的修配廠約七到十分鐘左右。最後是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帶我去派出所,被告才帶我去派出所。到派出所的時間大約下午一點多。是因為我太太有去報案。」、「(你到了之後到你去派出所期間,你在修配廠做什麼,可否離開?)他當時沒有打我,也沒有對我做什麼,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有說如果不去籌錢的話,就要打我。當時他們四個人都有這樣說。但實際上當天都沒有打我。我當時是一定無法離開的,因為吐哥叫我在那邊坐著等老共來,他們一直在找老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一直要找老共,結果也沒有等到老共來。大約一點多的時候,因為我太太一直在找我,當時我打電話時,只有跟我太太講說我被吐哥載來,他不知道我在何處。」、「當天帶我走的三個人,有一個叫阿忠,三個人都大約三十幾歲,這三個人我在賭博的場所沒有看過。」、「(你在那裡兩、三個鐘頭,有無讓你去廁所?)有,廁所就在旁邊而已。」、「(你有無跟他們說先放你走?)我跟他們說我已經跟老共處理好了,他們說不要說那些,叫我先坐著,等他們找到老共再說。」、「(你當時進去修配廠的時候,有沒有人勒住你的脖子將你押住?)是到了修配廠,我要下車的時候,坐在我旁邊的那個人,走在我的旁邊,緊拉我的後面褲帶,帶我從修配廠後面進去。沒有人勒住我的脖子。」、「(你要上車的時候,有沒有人勒住你的脖子?還是你自願上車的?)我在拖車上時,他們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把我拉下車,他們就開啟他們的小客車右後車門,叫我進去坐,我就乖乖進去,我進去後,就坐在駕駛座後面,另外又一個人進來,坐在我的右邊。所以沒有人勒住我的脖子,當時那種情況我不跟他們走也不行。」(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⑸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期日與證人丁○○對質時,
就案發時遭不認識之三人強制帶上車而前往被告所在之修配廠之過程,所證述內容大致均與其先前之供證、述相同,且證稱:伊不認識丁○○,在賭場時亦不曾見過丁○○,而經伊開庭後仔細觀看證人丁○○,確認當時三人之間有一人是丁○○,但丁○○當時沒戴眼鏡,對方是開淺藍色一千三百或一千六百cc之自小客車,下車時是丁○○抓住伊腰帶進去修配廠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七
十七、七十九頁)。⑹觀諸上開甲○○之歷次供證、述,大致一致,並可確認甲
○○係被不認識之三名男子強制帶上車控制行動自由,由拖車停放處直接至乙○○所在之修配廠;且甲○○在修配廠內,主要是乙○○與之對話,內容是乙○○要求甲○○即時清償一百萬元之賭債,甲○○被強制等候老共前來對帳。
⒉被告之供述:
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押走甲○○之三名男
子,伊只知道一位男子綽號叫阿忠(不知年籍),其餘均不知名,無法連絡該三名男子云云,並稱:「因我跟綽號阿忠有債務糾紛(我欠阿忠五十萬),之前我曾告知阿忠甲○○有欠我一百萬元,但至今未處理。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綽號阿忠、甲○○與二名不知名男子共乘一部自小客車至我住處宣稱要理清債務問題,我告知要理清債務問題要等另一位到場一起算清楚,於是就一起前往○○○鎮○○路○○號昆城汽車修配場內等,但我們一到修配場還沒連絡另一名來,警方就打我行動電話要我將甲○○帶至派出所。十三時三十分至派出所。」等語(警卷第二至三頁)。由是以觀,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承押走甲○○者有三人,此與後述自承案發當時與「阿忠」共二人巧遇甲○○而與甲○○一同前往找乙○○對帳之證人丁○○所證不符,顯見證人丁○○就此而言,所供不實;又依被告警詢之說詞,是「阿忠」等共三人將甲○○先帶至其住處,嗣後一行人才改到修配廠,此亦與證人甲○○、丁○○所供證係直接至修配廠者不符;甚且,被告明知該三人中之一人為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能陳報丁○○之姓名、住址以聲請本院傳喚作證,卻於警詢時故稱不知該三人之姓名及無法連絡云云,顯見被告自始即刻意隱瞞。又被告之所以釋放甲○○,係因警方循線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將甲○○帶至派出所所致,亦與被告在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理期日所供:「甲○○的太太去我家找我太太,說要找甲○○人,如果找不到人他要去報案,我太太就打電話跟我說,會賭債,不需要這樣糾纏不清,要我乾脆讓他們自己去會就好。我才說我載甲○○去警察局。不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載甲○○去警局的。」(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云云不符,益發見被告係臨訟任意編撰故事。
⑵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修配廠
商談是誰跟誰協調?)只有我跟甲○○。」(九五偵一七五二七卷第十六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阿忠將告訴人帶到你那裡之後,他們是否還在現場?)他們將人帶到我那裡去後,就去找老共。所以他們沒有在現場,現場只有我和告訴人而已。」(本院卷第十六頁)。可見係被告在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蓋如果甲○○之賭債會帳後係歸給「阿忠」或丁○○,而與被告無關,則一則,衡情「阿忠」與丁○○自行向甲○○催討已足,無須將甲○○人帶到被告處;二則,縱算有必要帶往被告所在之修配廠,衡情亦應由債主「阿忠」、丁○○與甲○○主談。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阿忠是拿
錢出來經營賭場的人,我也有出資,告訴人因為賭博有欠債,被阿忠他們找到,他跟阿忠講說錢已經跟我算好了,阿忠就打電話罵我,說為何已經跟告訴人講清楚了,沒有跟阿忠說,阿忠才把告訴人帶到我這裡,一起講清楚。」、「阿忠他們當時是三個人把告訴人帶到我那裡。」、「(阿忠將告訴人帶到你那裡之後,他們是否還在現場?)他們將人帶到我那裡去後,就去找老共。所以他們沒有在現場,現場只有我和告訴人而已。」、「(阿忠已經走了,你為何不放甲○○走?)我是認為將帳算一算,以後阿忠才不會找我。」等語(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由被告所稱:「告訴人因為賭博有欠債,被阿忠他們找到」乙節,對照上開證人戊○○所證:「乙○○說他已經沒有什麼錢了,如果要會帳,要找老共、丁○○,找甲○○來一起會帳。」等語,及證人丁○○所證:「(是誰要去收帳?)當時沒有講好要誰去收帳,甲○○是欠賭場的錢,至於甲○○要向誰還錢都可以。」等語,暨被告曾於案發前二次前往甲○○住處索債以觀,顯見「阿忠」他們係刻意攔截甲○○,並非巧遇,而該賭債既與被告有關已如前述,則被告亦應有參與其事,否則不致於甲○○被攔截後,被告即恰巧人在修配廠等候渠等之到臨。再者,由被告於此之供述以觀,益徵與甲○○主談賭債者係被告,而於修配廠內實際控制甲○○者,亦是被告。
⑷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丁○○後,
被告為附和丁○○所言,而翻異前詞改稱:「當天確實是丁○○和小忠(即阿忠)帶甲○○進來,因為我人在裡面,所以外面有沒有人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五十頁)。又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供稱:「甲○○的行動電話在修配廠是打不通的,還是我借我的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使用人 溫世昌 那支)給甲○○讓他打電話給他太太的。我如果要押甲○○,也不會借甲○○電話打給他太太。」云云(本院卷第四十頁),惟經核對卷附溫世昌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五偵一七五二七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在案發時間內,並無與甲○○住家或其妻許麗每所使用行動電話互為通聯之紀錄,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⒊證人丁○○之證述:
⑴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自 承伊 就是案
發時開車載甲○○至乙○○所在之修配廠之二人其中一人,另一人是「小忠」(即阿忠」),惟其就事發經過與甲○○指證述過程大相逕庭,其證稱:「(後來甲○○有來乙○○的修配廠,乙○○有載甲○○去派出所你是否知道?)當天我去甲○○有叫我去載老共,說他錢有還給老共。」、「甲○○被帶到派出所那次,我有在修配廠,是甲○○叫我去載老共。我是和甲○○一起去修配廠的。因為我跟甲○○是鄰居,當天我、小忠○○○鎮○○路碰到甲○○,問他賭債是否有還了,他說他已經還給乙○○了,後來甲○○叫我跟他一起到乙○○那裡去會帳,叫我去載老共。結果我和小忠載甲○○去找乙○○,我去到修配廠要會帳,甲○○說他錢已經交給老共了,所以我就去載老共。結果老共載來修配廠後,修配廠就沒有人了。」、「(你在梧棲文昌路遇到甲○○,當時甲○○是否正要開拖車?)不是,我和小忠是在吃早餐時,遇到甲○○的。」、「(吃早餐當天在文昌路遇到甲○○,只有你和小忠兩個人而已?)是的。」、「(當天遇到甲○○,你或是小忠有無打電話跟乙○○說有找到甲○○?)我沒有打電話,但是小忠好像有打電話給乙○○,我記得沒有通,甲○○就說我們乾脆直接去。」、「(你剛才說你吃早餐遇到甲○○,當時是幾點?)大約十點多。」、「(當時甲○○在那裡?)甲○○一個人站在路邊,小忠騎機車來找我,我們約好要去吃早餐,我是開車去的,我們在約定地點剛好遇到甲○○,後來就沒有吃早餐,所以我就開車載甲○○、小忠到乙○○的修配廠。我不知道甲○○為何站在路邊。」、「(當天甲○○是否要去上班?)我不知道。」、「(當時甲○○站的位置旁邊是否有拖車?)有。該處停放很多拖車。」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依丁○○所證,案發時,伊與「阿忠」共二人是不經意恰巧遇見站在路邊之甲○○,並且時甲○○主動要求要去與乙○○會帳,惟此與本院前述調查論證不符。
⑵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期日與甲○○對質時,除自
承甲○○不認識伊與「阿忠」,且案發時係伊開喜美一千六百cc之藍色自小客車戴「阿忠」及甲○○至修配廠,而伊是戴老花眼鏡,平常開車或一般活動均不戴眼鏡等情(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八十頁),核與甲○○所述一致外,並證稱:伊是與「阿忠」二人○○○鎮○○路遇見甲○○,當時是「阿忠」騎機車,伊開喜美一千六百cc藍色車,「阿忠」騎機車在伊車子前面,他先看到甲○○,伊也有看到甲○○,當時甲○○是站在路邊,伊沒有看到他的車,當時不知甲○○站在路邊要做什麼,「阿忠」先過去跟甲○○說,伊開車隨即也到,伊人在車上,「阿忠」就問他錢還了沒,他說他錢還乙○○了,他叫「阿忠」打電話問乙○○,結果電話打不通,甲○○就提議要到乙○○那裡,是甲○○自己上車,伊就開車載他及「阿忠」去,去到修配廠後,甲○○說老共可以作證,他要伊去載老共;當時係伊開車,「阿忠」坐在副駕駛座,甲○○一個人坐在後座;在文昌路的時候,是「阿忠」打電話給乙○○,因為打不通,所以伊等才開車去找乙○○,在車上「阿忠」沒有再打電話;到了修配廠,伊和「阿忠」、甲○○三人同時下車,「阿忠」和甲○○進入修配廠,伊還沒有進入,甲○○就要伊去載老共,他說老共可以證明他已經還錢給乙○○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
⑶經核對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以觀,不難發現,
被告自始即供稱係「阿忠」等三人帶甲○○至修配廠,此核與甲○○相符,則顯見證人丁○○有刻意隱飾之情形;而證人丁○○ 陳稱渠 等係直接開車前往修配廠,核與甲○○所供一致,此與被告於警詢中避重就輕供稱係先至伊住處再前往修配廠等人會帳云云不符,益徵被告於案發後即有意隱飾犯行。其次,依甲○○於警詢(警卷第六頁)及其妻許麗每於警詢(警卷第九頁),均已明確供稱案發之前甲○○係經由許麗每駕車載○○○鎮○○路○○○巷口,欲開拖車上班,且於案發後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梧棲路文昌路一○一巷口蒐證並拍攝甲○○之拖車停放處之照片,此有該蒐證照片附於警詢卷可憑(警卷第十二頁),證人丁○○所證稱看見甲○○當時站在文昌路上不知做何事,且未看見甲○○之拖車云云,顯有不實;再者,甲○○就賭債之清償,先前已開立一百萬元本票交付乙○○,並經「老共」持向甲○○催討而約定清償方式(此由在修配廠時,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甲○○先前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本票向甲○○催討賭債乙節,即得明證該本票已不在被告手中),而丁○○自承甲○○不認識伊與「阿忠」,則在雙方素不相識下,甲○○豈會無端主動告知不認識之對方,其賭債已向乙○○清償,蓋此與甲○○實際之處理情形不符,遑論進一步主動要求丁○○去載「老共」來證明賭債已還乙○○。而在常情上,甲○○積欠為數不少之賭債,案發前乙○○又曾二度至林甲○○住處索債未果,並曾揚言對甲○○不利,於此情境下,甲○○豈會任意與不相識之人談賭債之處理,及輕易坐上對方之座車而主動入乙○○之甕,自陷無法脫身之境?凡此,均可佐證證人丁○○所言漏洞百出,顯有不實,不足採信。甲○○所指、證述被控制行動自由等情,要堪認定。
⒋雖甲○○部分供述尚值商榷,但無礙其係被強制帶往修配廠與被告對帳而遭控制行動自由之認定:
⑴就甲○○當天是否確因已有排定工作行程而於行前遭強制
帶走乙節,雖依卷附甲○○所提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廢鋼進料檢驗單、過磅單影本各一紙(九五偵一七五二七卷第十九頁),並無法直接證明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工作行程,惟除如前揭甲○○於警詢(警卷第六頁)及其妻許麗每於警詢(警卷第九頁),均已明確供稱案發之前甲○○係經由許麗每駕車載○○○鎮○○路○○○巷口,欲開拖車上班等語外,即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 伊有 叫甲○○打電話回他任職的公司,講一講,說他沒有辦法出車,說會帳之後才會回去等語(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足見甲○○確實是在去上班之際被強制帶走,以致無法即時通知中龍公司,益徵被告實際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在未談妥清償賭債前,不許甲○○離去。
⑵就甲○○被強制帶上丁○○所駕自小客車,於前往修配廠
途中,是否在車上被攬頸脅持乙節,雖甲○○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伊坐在左後方,右邊一個人看守著伊,持續用手臂攬住 伊云云 (九五偵一七五二七卷第十三頁),惟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期日改證稱:在車上一人坐在伊右邊,並無人勒住其脖子,但當時那種情況伊不跟他們走也不行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雖就此前後證述歧異,惟此屬細微末節之事,依罪疑唯輕,自以其在本院之陳述為準,且此並不影響甲○○係遭丁○○、「阿忠」等三人強制帶走之認定。
⑶就在前往修配廠途中,「阿忠」在車上有無打電話給被告
,告以人已經抓到云云乙節,雖甲○○指證歷歷,惟為證人丁○○與被告所否認。雖公訴意旨指被告於案發前某時許,將其所持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阿忠」,且依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該二電話有多次相互通通聯之情形;惟經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九五核交一○九四卷第二十頁、九五偵一七五二七卷第二十一頁),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天十時許後並無與0000000000號互為通聯之紀錄,是該通聯紀錄資料,不足以證明上開二電話於案發時係由何人使用,亦不足認於甲○○遭強制帶走之車上有人利用該等電話打給被告。依罪疑唯輕,就此本院固無從認「阿忠」有在強制帶走甲○○途中以上開電話告知被告「人已抓到」之事,惟甲○○確實係被帶到修配場與被告對帳則是不爭之事實,並不影響上開被告與證人丁○○、「阿忠」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㈢綜上調查,甲○○確實係因積欠被告賭債,於被告二度催討
未果後,與證人丁○○、「阿忠」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由丁○○、「阿忠」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刻意尋找而攔截正欲上班之甲○○,將之強制帶往與被告對帳要求即時清償賭債,而控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要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證人丁○○、綽號「阿忠」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業,經營賭場,為催討賭債,糾眾以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但始終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手段尚非極度惡劣,事後適時釋放被害人,且本案之事出部分原因起於甲○○未能妥善處理賭債所致,及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