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
54、1955、1956號、96年度偵字第19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天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50元,惟未約定租賃期間。詎乙○○取得該車後,於96年2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75之2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交付予地下錢莊抵償債務,並自96年2月6日後,即未再繳交租金。
三、乙○○於96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向直航通有限公司(下稱直航通公司)表示租用1日汽車,並提出每日租金1,300元繳付,使直航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直航公司」)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予乙○○持有之,嗣因乙○○取得該車後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直航通公司追索無著。
四、乙○○於96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向 泰豪 機車行表示租用1日機車,並提出每日租金500元繳付,使泰豪機車行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輛予乙○○持有之,嗣因乙○○取得該車後翌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泰豪機車行追索無著。
五、乙○○於96年3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向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表示租用1日機車,並提出每日租金200元繳付,使鵬雲公司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予乙○○持有之,嗣因乙○○取得該車後翌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鵬雲公司追索無著。
六、案經天韋公司、直航通公司、泰豪機車行、鵬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奚廣俊 於偵查中、證人即泰豪機車行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天韋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直航通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48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偵查卷60頁、96年度他字第256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96年度他字第2683號偵查卷第15、17頁)並有泰豪機車行存證信函、租車切結書及所附被告駕照、本票、身份證影本、被告雙向通聯紀錄鵬雲公司租賃切結書、催討存證信函、天韋公司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行照、存證信函、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直航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對於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239468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248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背面、第21、29至第44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偵查卷第43至54頁、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偵查卷第1至8頁、96年度他字第2561號偵查卷第1至5、25至42、48至51、53、55頁、96年度他字第2683號偵查卷第19至、第20、26、29頁、本院卷第72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持有各該車輛之初,係與出租人間有機車租賃契約存在,而持有自訴人出租之機車,而在租賃期間屆期後,被告明知即應依約所租賃之車輛返還各該出租人,詎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猶拒未歸還,迄今月餘,足見其自各該車輛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主觀上顯有排除各該出租人對於各該車輛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三、四、五所載犯行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原起訴範圍內,均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租用之車輛侵吞入己,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且表示有意試行和解,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意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應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4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