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95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本院112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23至3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竊別人的東西不應該,我以後決定、決定、決定會改進、改進,我70歲了,1個孤單老人,兒女也不養我,我也不能賺錢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部分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明無追究之意思;上訴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而致衡量違法或失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且,原審判決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更有利於其之量刑事證,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5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上訴人竟於10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認上訴人屢屢再犯,未因歷經刑事處遇而思足夠警惕之心,故本案上訴人雖表明無追究之意願,惟基於避免上訴人率爾再犯,實不宜量處過輕的刑罰。
㈣綜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中BAIHUM襯衫1件、太陽眼鏡1副,已經警尋回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也不求償,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另竊得之BAIHUM襯衫1件、太陽眼鏡1副,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被告郭淑珍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5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 凃權 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 凃權家 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BAIHUM襯衫1件、太陽眼鏡1副(以上總價值據凃權家稱約為新臺幣6500元)、肉乾1包得手。嗣經凃權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凃權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淑珍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凃權家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