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聲請人 姚培立 相對人 張志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志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志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志鑑、 張瑋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相對人張瑋珊簽名位置係在發票日期後,而非發票人欄。是相對人張瑋珊顯非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瑋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張志鑑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2年9月21日100,000元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5日TH761033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