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偏行至機車
待轉區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然迄無法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照)之傷勢程度與意見表示(見嘉交簡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