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配偶之兄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竟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對身為親屬之告訴人徒手毆打,實應懲儆,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因無法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發洩怒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幸非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配偶 陳秋如 之哥哥,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1、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2、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3、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4、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惟乙○○於112年11月11日16時1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區0號台塑中洋場6號門之甲○○工作地點,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然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