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 洪麗 椀受有腦震盪、雙手肘挫傷、雙溪擦挫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更正補充為「致 洪麗椀 因此摔地而受有腦震盪、雙手肘挫傷、雙溪擦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弘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洪麗椀就金錢債務糾紛未達共識,竟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見告訴人情緒激動阻其上車,即出手猛力拉扯對方摔地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雙方均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惡性程度、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從事水電工程,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及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幣3萬6,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弘愷與洪麗椀為友人關係, 鄭洪愷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臨近柳安宮廣場,因債務糾紛與洪麗椀發生口角爭執,鄭洪愷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遭洪麗椀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阻擋,鄭弘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洪麗椀拉出上開車輛,致洪麗椀受有腦震盪、雙手肘挫傷、雙溪擦挫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洪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傷害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洪麗椀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現場目睹之人 黃世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起爭執,被告走至外面廣場欲開車,告訴人去擋駕駛座,不讓被告上車,被告就將告訴人拖出來,摔到地上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相片1份。1.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自承「我把你很大力拉下車」訊息之事實。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對不起,我當下已經激動了,做出不能挽回的動作,我不求原諒,但希望你能早日復,對不起」訊息之事實。5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雙手肘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肩膀挫傷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