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 黃佑芃 被告 黃于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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