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項「應適用法條欄」內應補充記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論罪科刑欄內,均已記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分裝杓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情明確,惟於「應適用法條欄」內漏載上開條文,此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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