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余國雄 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原審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國雄業早於原審為簡易判決前之民國95年6月12日即具狀撤回告訴(見95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第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前段之情形,即顯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即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足參。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竟為上訴人應處罰金壹仟元之有罪判決,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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